【摘要】日本采取了通过民法典、特别法规定和判例法承认习惯等方式,构建了完善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将其作为民法上的一种私权,并按照民法原理进行交易。与此同时,为保护自然资源,日本通过公权力的介入,采取特别法立法方式,限制或禁止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并通过经济手段对保全自然资源有贡献者实行补助制度。日本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立法制度对我国在传统物权法的基本框架下构建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英文摘要】japan has taken the adoption of the civil code, in particular law and case law, such as the recognition of customary way of natural resources to build a sound system of utilization and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as a civil law on privac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civil law transactions . at the same time, for the protec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japan, through the power of intervention, by way of legislation to adopt a special law to restrict or prohibit peoples development and utiliza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and economic means, through the preservation of natural resources have contributed to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subvention system. japans natural resources utilization and protection of property rights to chinas legislative system in the traditional property law to build the basic framework of property rights system with natural resources, be learned.
【关键词】自然资源;自然资源物权;经济手段
【英文关键词】natural resources; natural resources property rights; economic instruments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立法在明确国家自然资源主权和所有权的基础上将自然资源使用权纳入我国民法物权体系,这种规定必将激励权利人更好地保护和利用自然资源,创造出更多的社会财富,造福子孙后代。lOCAlHOST然而,在我国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受到双重制约的情况下,如何在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指导之下,结合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健全和创新自然资源物权制度,最终实现对资源进行更为合理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则迫在眉睫。面对这一时代难题,当前,我国法学界关于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的研究正处于热火朝天之中。纵观这些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以提高自然资源用益物权的物权化和市场化程度为中心而展开。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在传统物权法的基本框架下构建自然资源物权制度,强调我国应尽快进行制度创新,使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市场化。[1]与此相对,在借鉴了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立法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了本国国情而制定的日本民法典,采取的是通过民法典规定、特别法规定和判例法承认习惯等方式,构建了完善的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物权制度,将其作为民法上的一种私权,按照民法原理进行交易。另一方面,日本又针对人们在大量开发与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给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带来污染和破坏的现象,通过公权力的介入,采取特别法明确规定的方式,限制或禁止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并通过经济手段对保全自然资源有贡献者实行补助制度。正是由于日本这种自然资源保护制度,为日本从“公害先进国”向“公害防治先进国”的成功转变提供了法律依据。日本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立法与实践,与我国目前理论界提倡的观点可谓“背道而驰”,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法学界探讨如何构建与完善我国自然资源物权制度之际,借鉴日本立法与实践的成功经验,仍属必要。
二、日本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
根据日本民法第175条关于“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者外,不能创设”的规定,日本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因此,明确该条中所称“法律”的涵义,则至关重要。即关于“法律”除包含实体法之外是否还包括习惯法的问题,日本判例、学说上曾存在分歧。日本判例肯定了水利权、温泉权的物权性质,但否认了“上土权”这种地表所有权。对于这一问题,日本学说力求统一理解法例第2条、民法第175条以及民法施行法第35条,并在不断做出种种努力的同时,通过各种解释论来支持判例的立场。但在今天,通常认为只要属于不违反法例第2条所规定的“公序良俗”的习惯,则在“有关不属于法令规定的事项”的限度内便“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效力”,以此为根据,在多数情况下,日本采取了肯定立场。[2]因此,可以认为,日本现行法上关于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包括日本民法规定的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特别法承认的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与习惯法上承认的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
(一)日本民法规定的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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