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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上)           
德国团体诉讼的历史考察(上)
在各国关于“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的讨论中,团体诉讼经常作为一种制度样本而被屡屡提起。不过,对于欧陆之外的法学家而言,真正理解这一制度却并不容易。单单关注法条显然不够,德国学者关于现行法的法解释学和法政策学论著,也不能提供直接的帮助。对于缺乏必要背景知识的“他者”而言,这类著作总给人雾里看花、隔靴搔痒的印象。为了冲破隔阂,获得关于一种外国制度的“整体的理解”,一个很直接、也很直观的方法是企业家可以更好地应对工业时代的各种社会问题。而所有这些解释都指向一点,即,团体的兴起是19世纪德国社会结构变迁的必然结果。[24]
由于德国一直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团体首先获得了发展。1815-1871年间,手工业和工业团体开始出现,并且很快在数量和影响上都超过了农业团体。[25]到1908年,仅仅是工业领域就已经有500多家一般团体和1200多行业团体。这些团体在各个领域发挥作用,它们维护成员利益的方式多种多样,比如,在经营和销售体制方面为成员提供咨询,影响公共舆论、政党和议会,影响帝国以及州的立法和行政。它们甚至影响帝国议会和州议会的选举,而许多团体的首长本人就是帝国议会或者某州议会的议员。历史学家指出,团体独有的,在经济团体、政党和议会之间穿插联络的企业,并且不法行为对竞争构成严重损害为限;”。
草案受到“联邦反不正当竞争中心”、联邦劳工联盟、德国零售商中心联盟等团体的反对。这些团体认为,立法者将反不正当竞争的门槛定得太高,使得对违反竞争法行为的追诉变得过分、而且不必要的艰难。LocAlHOST为此,它们要求取消不法行为“严重损害竞争”的要件,同时放宽对于团体构成标准的要求。[57]
尽管如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仍然沿着政府草案的方向进行。1994年6月25日,当修正案正式颁布时,人们发现,它不仅维持了政府草案关于不作为之诉起诉资格的所有限制性要件,还就经营者团体的诉讼资格进一步规定了“根据其人事的、事实和经济条件,可以实际上履行其章程确定的维护工商业利益”的限制性条件。[58]
1994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是1965年以来的历次修订中影响最大的一次。此次修正的直接目的应该说是达到了。实际上,自此以后,那种由律师、办公室主管、秘书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组成的典型的“警告团体”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59]但人们有理由怀疑,这种修改是否同时遏制了“严肃”的反不正当竞争活动。就实务界人士的感受而言,该法颁行后,团体诉讼提起的数量的确急剧减少。尽管很少团体诉讼因为不符合新的标准而被法院裁定驳回的例子,但这只能解释为团体在提起诉讼时比之前更加谨慎。[60]另一方面,考虑到法院外的警告活动其实构成了团体反不正当竞争活动的最重要部分,这种修改带来的负面影响到底有多大,实际上很难通过实证的方式予以确认。
(五)“规制”还是“去规制”?
无论在立法过程中,还是在法案出台后,1994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所体现的思路都饱受争议。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即便是为获得费用补偿而进行的警告,也是以企业违反法律作为前提的;尽管这类团体通常会专门挑选中小企业采取行动,但这些行动的确指向了消费者保护。[61]人们完全可以质问: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追诉,怎么可能成为权利滥用呢?修正案通过后,有学者甚至批评这是“通过限制起诉而支持不正当竞争”。[6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后学界关于竞争法“去规制”的讨论,构成了该次修订的一个重要理论背景。1994年6月,时任马普国际专利法、著作权法与竞争法研究所所长的gerhard schricker教授撰文分析了德国竞争法的“过度规制”,并就此提出可能的矫正方案。通过与其他欧洲国家的比较,schricker指出,德国每年进入诉讼程序的竞争法相关案件远超其他欧洲国家;而就竞争法的精致程度而言,德国法也是“毫无疑义的世界冠军”。[63]他担心,“随着德国竞争法实践的日趋精致,它最终会变成一个自足的系统,变成一个消耗大量资源的经济部门。而受其规制的许多行为,其实并没有给任何人带来痛苦。由于诉讼权利的滥用,竞争法实务成了民族经济机体上的一个寄生物”。[64]
尽管这种观点遭到了来自反不正当竞争团体的严厉批评,[65]但它显然成为1994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一个理论依据。比如,在政府草案中,提案人就指出:“比较分析表明,德国竞争法在许多方面都是一个独一无二的,在其他国家根本找不到可以比较的对象。”为此,“德国竞争法改革的第一步就是消除过度规制,给工商界创造更多的自由。”[66]
“给工商界创造更多的自由”,是1994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全部用意所在。正如schricker指出的,从1965年引入消费者团体诉讼到1986年赋予消费者撤销权的这段时间里,[67]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被消费者保护政策所主导。[68]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提起不作为之诉的主体有四类:抽象意义的竞争者、经营者团体、消费者保护团体、行业协会,其中尤以经营者团体最为重要。而经营者团体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同行业企业组成部门性的团体;另一类是从一般意义上维护工商业利益的团体,比如各种层次和规模的“反不正当竞争中心”。所谓的“费用—警告团体”,大多出自后一类。被这些团体挑出来追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是中小企业的“轻微违法行为(bagatellverstoβe)”,一般根本不会引起本地企业或者企业团体的关注。如果只是着眼于保护直接竞争者的立法目的,这类行为的确“不会给任何人带来痛苦”。不过,这类行为有可能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购买者构成误导,却也是不争的事实。由此看来,就这类违法行为进行追诉的意义主要不在于竞争者保护,而在于消费者保护。在1994年政府草案的论证中,提案人指出,该草案得到德国工业企业联盟、德国工商业议会、大型对外商业联盟、德国手工业者中央联盟等工商业团体的一致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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