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知识产权用益法律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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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知识产权人及用益人对知识产品的“占有”都是准占有。对他人知识产品用益的权利,是用益债权。知识产权用益企业移转出资,则专利权归合伙人共有。用益出资,则出资人与接受出资的主体形成意定用益法律关系。该用益法律关系当然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例如,对公司以知识产品用益出资,该公司是用益债权人,出资人是用益债务人。用益出资不宜限制在专利权上,商标权、著作权、技术秘密等都可以用益出资。[50] 用益出资是以法律行为设定的,但用益债权人未必是签订合同的人。例如,在发起人协议上确定某甲以知识产权的用益权能对公司出资,某甲与公司之间虽没有合同,但依然形成用益法律关系。 2.用益遗赠 用益遗赠是以遗嘱的方式将知识产品无偿赠与他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使用。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以立遗嘱人死亡为生效条件。例如,立遗嘱人某甲死亡,其作品的财产权由某乙法定继承,按遗嘱某丙无偿使用20年,则某乙与某丙形成用益法律关系。 (四)强制许可产生的意定用益法律关系 对他人知识产品的实施(使用)强制许可,是由有关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司法裁决而最终确定的用益许可。比较典型的是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为防止专利权滥用及维护公共利益,我国《专利法》设立了比较完整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制度。它包括:“针对滥用行为的强制许可”、[51]“维护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52]“从属专利的强制许可”。[53]“维护公共利益的强制许可”是公法主动干预生活的现象,不以当事人申请为要件,本质上不是民事活动,距离本文的主题较远,不再赘述。locALhost其余两种许可,都须当事人向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实施申请。这种申请应当解释为平等主体之间请求用益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的传达具有间接性,即请求用益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主管机关传达的。由裁决产生的知识产品用益法律关系,本质是意定用益法律关系,因为它来源于一方的适格的意思表示。[54]其他意定用益法关系均须知识产权人的同意。或许有人会心存疑问,在公权力介入时,还会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吗?公权力介入生活,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并不鲜见,例如,不动产抵押登记,就是公权力的介入,不动产抵押合同是民事合同,但若没有抵押物登记,就不能产生抵押权。[55] 获得强制许可的一方当事人,是知识产权人的用益债权人。这是由专门机关裁决确认的用益债权。这种用益,具有强制性,是有偿用益、意定用益,不是法定用益。当然强制许可要符合严格的条件,不是任意行为。强制许可权的行政裁决(决定)权属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强制实施许可的对象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而且用益债权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 由于商标特定的区别作用,不能强制许可使用。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规定对他人作品的强制许可使用。《保护文学论坛》2005年第5期。 [11]参见李锡鹤:《民事客体再认识》,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2]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13]“有些物是有形体的,有些物是没有形体的。”“不能被触觉到的东西是无形体物,这些物是由权利组成的,例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用不论何种方式缔结的债权等。”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59页。 [14]无形财产不限于知识形态的财产,它还包括人格派生财产,如对肖像的用益财产权(用益债权之一种)。知识产权客体是思维的产品,人格派生的财产则与客观人格有关。人格派生的财产要以人格作为基础法律关系,而知识产权并无这样的基础法律关系。 [15]参见[澳]彼得·德霍斯:《知识财产法哲学》,周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66页。知识财产权建立在抽象物上,是该书的一个基本观点。 [16]参见郑成思:《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17]参见何鹏:《知识产权传播权论—寻找权利束的‘束点’》,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1期。 [18]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32页。 [19]例如,王泽鉴指出:“以财产权为客体的占有,学说上称为准占有或权利占有,其占有人称为准占有人。”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2页。 [20]有学者指出:准占有之客体为财产权,例如债权、著作权等,而技术属于营业秘密,尚非财产权,无准占有可言。参见黄茂荣主编:《民法裁判百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页。笔者以为,技术是一种知识产品,仍可为准占有的客体。 [21]参见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4、385页。 [22]向次承租人收取租金等为间接用益,直接占有、使用为直接用益。 [23]笔者曾将用益债权定义为:“用益债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债权。”见隋彭生:《用益债权—新概念的提出与探析》,载《政法论坛》2008年第3期。经进一步研究后认为,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有体物的用益,而用益债权无须受有体物的限制,遂将对他人知识产权客体的用益权也列入用益债权。借此机会对原来的观点进行修正。 [24]参见隋彭生:《法定孽息的本质—用益的对价》,载《社会科学论坛》2008年6月学术卷。 [25]法定之债包括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传统民法理论未将法定用益之债作为法定之债的类型。 [26]郑玉波认为违法阻却事由约有七种。它们是:(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自助行为;(4)无因管理;(5)权利行使;(6)被害人允诺;(7)正当业务。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126页。这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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