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对阻却违法事由归纳最全的表述,但尚未明确把知识产权领域的阻却违法事由归纳进来,应将对他人知识产品的法定用益归入到“权利行使”之中。
[27]参见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5—133页。
[28]张明楷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版,第167页。这样的观点,把法益仅仅当作了一种被动的利益,有一定局限性。
[29]非权利人而受他人权利之庇荫所获取之生活资源为法益之一种样态,传统学说常以反射利益称之。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63页。
[30]学者指出:“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依法而为某种行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年版,第65页。
[31]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7页。
[32]参见林诚二:《论形成权》,载杨与龄主编:《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33]参见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34]该学者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是关于商标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见彭礼堂:《公共利益集领域中知识产权的限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65页。《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实际上这并不是对商标的合理使用,也不是对商标权的合理使用,而是对商标要素的使用问题。
[35]李菊丹:《商标领域的合理使用》,载《学习论坛》2010年第2期。
[36]见《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
[37]见《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七项。
[38]有学者认为,对于电影作品而言,“出租”行为属于所有权之行使,著作权人当无权加以干涉,因而此项“出租权”不属于著作权之范畴。参见何鹏:《知识产权传播权论—寻找权利束的‘束点’》,载《知识产权》2009年第1期。“出租”是《著作权法》借用有体物用益的一个术语,因为在现象上出租电影作品等,是出租有体物,实则是通过出租载体而有偿用益知识产品,出租权应为著作权一项内容。
[39]参见trips第十一条。
[40]见《专利法》第六十九条。
[41]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5页。
[42]见《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三十二条第二款、三十九条、四十二条第二款、四十三条。
[43]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154页。
[44]见《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45]郑成思:《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1页。
[46]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页。
[47]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17页。
[48]参见隋彭生:《用益法律关系—种新的理论概括》,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
[49]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法律对知识产品的不定期用益的解除并未作出规定。为及时解决当事人争议、避免无法可依的窘境,在处理民事案件的时候,允许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此规则的原理对知识产品的用益当有参照适用之余地。
[50]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51]见《专利法》第四十八条。
[52]见《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53]见《专利法》第五十一条。
[54]适格的意思表示就是法律行为。有学者在论及作品的强制许可使用时,指出其是法律事实中是一种准法律行为。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页。笔者认为,不管是对专利技术的强制许可实施,还是对作品的强制许可使用,都是申请一方的单方法律行为。
[55]见《专利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五十二条及五十六条。
[56]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9—161页。
[57]参见《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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