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格式合同的利弊及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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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产生,冲破了原有的交易环境,抽象的交易主体之间平等、公平开始在很多领域不复存在。为适应工业化时代的需求,一种叫做“格式合同”的契约文本应运而生,并日益演进成为当今社会最为普遍的缔约工具,也被广泛采用于我们的日常生活中。 格式合同的产生使得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再需要反复的进行个别协商,因此在大幅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大大节约了交易时间。但格式合同在给予当事人最大交易便利的同时,其拟定者也经常在合同中规定了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条款,不但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义务,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方当事人的权利,限制了对方当事人的交易自由。那么人们逐渐开始思索,格式合同的存在是否具有必要性?它的存在与契约自由的精神又是否相违背?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还能否作为支柱性原则存在? 一、格式合同的概念 所谓格式合同(standard for mcontract)又被称作附和合同、附从合同、定式合同、标准合同。在我国有学者称之为附从合同者或定式合同,有的则称它为标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为格式合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所指的是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但是如果合同的内容条款并非全部而是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则称其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i,或者我们也可以把格式合同称作“是政府、社团或者其它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对方当事人多次重复使用的条款”。locAlhoSt 二、格式合同之利与弊 (一)格式合同有利的一面 1.减少了缔约合同的成本,增加了交易活动的效率 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进步,社会经济的飞速企业完全依照自己的想法,如此轻松地把合同法律责任抛到一边。于是有人这样深刻的形容到:一位普通人与一个公司之间的交易,毫无疑问是一个手无缚鸡之力的书生与一个手持利器的角斗士之间的交手。 3.交易风险的不合理分配 格式合同的订立者往往还会在格式合同的制定中不合理的分配合同风险。企业总是想把合同履行中的风险尽可能多的转移给消费者,而格式合同的订立就成为了转移风险最好的工具。通过预先单方面对合同内容的订立,企业能够最大程度上免除自己违约时的法律责任,但对于接受合同一方的消费者而言,想要在企业违约时获得补偿却是困难重重。格式合同的订立者利用单方拟定合同的优势,将更多的风险转移到相对人一方,例如在合同中规定因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但事实上这些免责条款是违反我国合同法规定的。 三、格式合同的完善 格式合同问题中的关键是合同的制定环节,当事人一方的预先拟定行为最终却可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就上文中提到的格式合同中存在弊端缺陷,笔者认为其完善主要包括完善格式合同的制定条款以及完善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式。 (一)完善格式合同的制定条款 虽然合同法对于合同中免责条款的适用规则做出了表述,但是并没有明确地规定对于格式条款又应该如何存在于合同中。于是很多格式合同的制定者为了自我利益的最大而利用这一法律真空。因为格式合同的订立相对特殊,相对人被变相剥夺了对于协商合同内容的权利,所以首先来讲合同制定一方当事人以平等契约为原则订立格式合同、公平合理的划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就显得尤为必要。格式合同的内容要与一般合同诚信公平原则相符合,这是格式合同制定的前提条件。 其次合同中对于提请相对人一方注意的法定义务的部分要得到加强,合同法在针对免责条款的规定中明确需要对免责条款进行合理提醒,但是就格式合同是否需要对于免责条款做出同样的提醒并未明示。笔者认为格式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既然合同法中对于普通合同内容有限制性规定,那么毫无疑问这个限制性就应该同样适用于格式合同。在订立格式合同时,相对方当事人本来就处于弱势一方,在有限制条件的参与下,如果合同条款再不对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强调说明,那么接受合同的一方就将处于极其不利的位置。 (二)完善格式合同的制定方式 想要完善合同的制定方式,首先就要知道合同的制定方式都有哪些,笔者认为大概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格式合同的订立主体为政府行政机关,由法律赋予其权利,这类合同一般出现在和社会大众利益息息相关的公共事务领域。 第二,由垄断行业或者企业预先制定,为方便重复使用,针对不特定的消费者。 第三,在国际贸易领域,制定的主体并非合同的使用双方,而是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规定的。 针对这三类格式合同制定方式的完善,首先要有法可依,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都应该对格式合同中条款的适用进行限制,并且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随着立法者立法水平的提高,法律法规也应当同步发展。其次就是要加大相关职能部门对其进行的监督,事先协商、事后审核,严格查处坑害消费者的行为。而对于国际贸易中的格式合同,最重要的就是建立其可靠的信任机制,以高度专业和公平守信取得合同订立双方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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