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属于自由权;[4]德国与日本将隐私权归为一般人格权。[5]我国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公民隐私权案件按侵犯名誉权处理,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部分,[6]但学者们大都持有异议。[7]中国学者们倾向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是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当然享有的权利,它关系到人的尊严和私人生活。[8]将隐私权视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已经成为理论上的通说。[9]
然而网络的普及与发展,在信息就是金钱的互联网时代,隐私信息的财产价值越来越凸显。网络环境使信息的财产价值得以极大提升,信息产权在民法中的地位日益提高,那些不包含独创性但具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产权得以在网络环境中产生和存在,同时这些不具备独创性的信息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显著。[10]隐私作为与公共利益无涉的私人信息,其具有维护主体人格尊严的价值。在网络环境下对作为隐私的个人信息的搜集、加工、处理、利用,使得隐私也同时具有为主体带来经济价值的功能。网络时代的人们对隐私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对隐私权的保护,从单独地维护人格尊严的目的,进一步希望获取除人格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主体不仅是消极地保护隐私,而且开始在特定情况下积极地利用隐私的商业价值。[11]隐私利益已经不仅仅限于人格尊严、公众形象,还包括主体在经济上的获益。隐私主体可通过处分和支配自己的隐私,将自己的隐私公开或出卖而获得财产利益,反之,隐私权受到侵犯有可能对主体的经济利益产生不良影响,权利人可依法寻求财产补偿。“隐私权在内容上不再是单纯的隐蔽权,也开始逐渐添加了新的内容———利用权,而利用权已经开始具有财产权的属性。”[12]网络的出现,作为隐私重要组成部分的信息,其财产价值得到普遍的认可,隐私权从“消极维护的人格权”,[13]转化为以人格权为主兼具财产权的特点的复合权利,这已是网络时代的必然。
网络开放性、交互性和传播速度快等特征正在对传统隐私权形成冲击。网络的虚拟性,使得网络上的个体不限于自然人,网络隐私权突破了传统隐私权主体的自然人限制。网络传播的迅捷与全球性,使得传统上不构成隐私的信息,在网络传播中可能对当事人造成隐私利益的影响,而需要隐私权的保护,从而拓展了隐私权的对象。网络让信息的财产价值特性日益突出,隐私权不仅可以消极地保护隐私、维护个体的精神尊严与安宁,还可以积极地保护隐私主体利用隐私信息获取物质利益。隐私权的权利属性亦由单纯的人格权向着人格权与财产权复合型权利转化。
注释:
[1] 刘德良.论隐私权[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2).
[2] 透过企业注册登记机关,他人可以很容易地获得企业或其他团体的注册登记基本信息(包括住址在内)的资料。
[3]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p2-4, 22.
[4] 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人身自由作为隐私权的法律依据。
[5]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可以将对隐私权的侵犯归为对一般人格权的侵害。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7] 赵伯祥.隐私权概念探讨[j].江淮论坛, 1999(4).
[8] 延伊伦.论隐私权的法律特征[j].西安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1).
[9] 刘德良.论隐私权[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2).
[10]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 p2-4, 22.
[11] 例如:名人们将自己的隐私提供给媒体独家采访,从而获取高额的报酬。
[12] 刘德良.论隐私权[j].新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3(2).
[13] 梁慧星,廖新仲.隐私的本质与隐私权的概念.人民司法, 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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