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物权法/民法典/企业和其他企业对其支配的财产的权利性质,也就一并成为难以回避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同样存在重大争议,短时间内难以得出一致的认识。有鉴于此,《物权法》中采取了回避争议、模糊处理、悄然推进的方案。该法第53、54条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的权利和所受的限制的规定,并未明确谁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不过,由于其条文所居位置在国家所有权的规定部分,意味着国家对这些财产仍享有所有权)。而其第55条关于“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的规定,则与前两条的规范方式显有不同,实质上意味着国家对其出资的企业(此处应指国有独资企业)的财产已不再享有所有权,而只是享有“股权”。这无疑改变了以往所谓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业经营权的“两权分离”模式和相关规定,应属立法上不小的进步,其重要意义不容小视。《物权法》第67、68条的规定(位于私人所有权的规定部分),则更明确地表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的各种出资人实质上是居于“股东”的地位,其权利的性质和内容是“股权”,而“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实际上就是所有权!
三、物权法中存在的失当与不足之检讨
勿庸讳言,物权法在取得重大成就的同时,也令人遗憾地存在着诸多失当与不足。依笔者之见,以下几方面问题即值得检讨:
1.一些失当的制度设计。LocalHost试举几例:其一,在物权法草案的前六次审议稿中,曾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对遗失物和盗赃物亦得有条件、有限制地适用,并有较为妥当的具体规则设计,但七审稿之后这些规定概被删除。这有可能导致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其后句中的除外规定,主要是指特殊情形下的某些商事留置权的成立,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15]但究竟有哪些除外情形,尚不明确;将企业之间留置的情况一概排除于“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定之外,似过于宽泛,极有可能导致留置权滥用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为保证留置权的准确适用并使其与物权法定原则相衔接,此一但书以表述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更为妥贴。[16]
四、关于立法方法和立法质量评判的点滴思考:法律移植与融合中的“鸡尾酒论”
1.国外法律文化的移植、借鉴与中国特色的塑造——易于立论但难以操作的命题
无论是哪国的立法,都是要讲究法律方法、坚持一些基本的指导思想或立法原则的。立法的指导思想或原则有多个方面,其中不能忽略也是最难妥善处理的,就是对国外(包括国际)法律文化的借鉴、移植与本国法律的特色塑造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我国的诸多法律制定中,无论是官方的指示还是学者的主张,都提出“既要学习、借鉴国外优秀的法律制度和规则,又要立足中国实际、尊重中国国情”。这是一个具有广泛共识且其正确性无可置疑的指导思想和原则!而同时,这恰恰也是一个易于立论但难以操作(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的命题。
前已提及,在我国物权法制定中,曾遭致两个方面的批评和质疑。其一,个别守旧势力和持极左政见的人指责物权法草案“违宪”、“背离社会主义方向”、“主导思想是想搞私有化”、“平等保护原则将会进一步加剧贫富分化”、“占有、善意取得制度将会为侵吞国有资产提供法律依据”、“奴隶般地抄袭资产阶级的法律条文”,应当“立即下马,彻底整改”。尽管这种欠缺物权法和相关法学常识的“无知无畏”的指责纯属无稽之谈,是对中国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政策和中国社会论坛》2007年第1期。
[13]刘保玉:《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页。
[14]物权的设立或设定,通常限指通过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而由一方为另一方创设他物权的情况,其含义较为狭窄,而物权的发生、产生或者取得之用词,则无此限制。物权的转让,一般限指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法律行为(典型的是买卖)而使物权由转让人移转于受让人的情形,而物权的移转等同于继受取得中的移转取得,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如司法判决、继承)及无偿的赠与等,也能发生物权的移转,但这种情况通常不以转让相称。
[15]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第500页。
[16]参见刘保玉:“担保物权的类型整理与规则完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前沿讲座),载“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