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gatekeeper),而且都一直对其是否按照诚信原则说服客户依法行事持有怀疑的态度。因此,在起诉公司欺诈的过程中,把律师作为其帮助犯或者教唆犯一并诉讼的案件,在国际上并不鲜见。
会计决定与法律判断的这种融合,使得绝大多数的会计决定都包含着法律判断,这种现象可能导致财务信息失败的最终责任人为律师,而不再是会计师。这一结论无疑对律师而言,是非常可怕的。
2.3 混业经营
解决会计师与律师冲突的另外一个途径,就是像欧盟那样允许律师业与会计业的混业经营,即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雇用律师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也可以雇用会计师从事审计服务。在这种制度下,对一个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与对该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同属于一个事务所,一旦发生冲突,事务所就会出面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使其在工作中相互配合。 鉴于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的混业经营已经变得不再可能,为了解决律师与会计师的冲突,有人主张要对律师进行会计培训或者对会计师进行法律培训。但是,由于会计领域与法律领域的都非常广泛,变化极为频繁,而且实务性很强,再加上法律文化与会计文化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在一般的意义上,很难要求一个人能同时成为两个专业的专家,因此,通过这个途径来解决会计师与律师的冲突,恐怕也是不现实的。
上述三种方法在解决律师与会计师冲突方面,都有一些局限性的。除了第三种方法因违反萨班斯法的规定而不可取外,其他两个方法并不冲突,本文认为将这些方法结合在一起,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方案。具体来说:首先,先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会计师与律师的职责范围,明确律师的会计责任;其次,对于会计与法律相互融合的“灰色”领域,应发挥行业指导的灵活性和具体性,即由律师协会或者会计师协会相互协商,制定跨行业的行业规范;其三,对于法律没有规定,行业规范也没有规定的领域,应推定为会计师的责任范围。因为会计师有要求律师给予配合的权利,会计师如果认为律师不配合自己的工作,有权签发不利于公司的审计意见或者直接退出审计,来降低由此产生的审计风险。当然,会计师的这种权利也不是无限制,其要受到会计师(其实是会计师事务所)与客户(即公司)之间委托合同以及相应法律法规的制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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