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区矫正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困惑与出路 |
|
|
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根据公安部于1995年2月21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1)遵守国家现代的社区服务刑起源于英国。英国最早在1972年的《刑事司法条例》中创立了“社区服务”的刑种,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和推广社区服务这种非监禁措施的国家。该条例规定,法院判处社区服务的最长期限是240小时,最短为40小时,法官可以判令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服务工作,让违法者从事有益于社会的各种公益劳动,以弥补因其违法行为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这类命令通常根据缓刑犯监督官的报告而提出,同时必须征得罪犯本人的同意,并于12个月之内执行。对于违反该命令的行为可处以罚金,或撤回该命令并施以任何原来可施加于该罪行的惩罚。社区服务在英国取得成功以后,加拿大、澳大利亚、美国、新西兰、荷兰、新加坡、阿塞拜疆、格鲁吉亚、芬兰等国以及我国的香港纷纷采用该项措施来处理一些犯罪人。截至目前,社区服务已经成为世界上使用较广泛的非监禁措施之一。 社区服务刑虽然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采用的一种非监禁措施,但是,由于不同的国家法律传统上的差异,他们所采用的模式也并不完全相同。考察国外的立法例,社区服务实施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直接把社区服务作为独立的刑种纳入刑罚体系,如英国、葡萄牙、芬兰等国;二是将社区服务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来替代其他刑罚,如美国、墨西哥、荷兰等国;三是把社区服务作为刑罚的执行方法;四是把社区服务作为审查起诉考察的手段。LocaLhOSt在我国,社区服务刑还没有“登堂人室”,但是这种思想早已产生,并于21世纪之初并非合法地在现实中得以呈现。2001年5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实施“社会服务令”暂行规定》,在中国内地率先实施社会服务制度。长安区检察院向因盗窃而受到刑事追究的17岁的犯罪嫌疑人黎明(化名)发出了我国第一道“社会服务令”,随后,黎明以“社会志愿者”的身份在该区一居委会从事了100小时的补偿性无偿社会服务。检察机关根据该犯罪嫌疑人在社会服务期间的表现和思想转变情况,决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当然,这里的“社会服务令”并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更不是一个刑种,而只是检控中的一项措施。这个新事物虽然是“师出无名”,但是作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叩响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大门,为我国迎接社区服务刑的到来提供了难能可贵的实践经验。 那么,我国若增设社区服务刑将采取何种模式较妥当呢?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刑罚体系的历史和现状,将社区服务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附加刑中较适宜。首先,将社区服务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由法院来适用,即可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执行机关无权增加被执行人刑事义务的矛盾,又可避免违背国际公约的精神。其次,附加刑应用起来较灵活,既可独立适用,又可附加适用,还可以两种附加刑同时适用,从而扩大了社区服务刑的适用面。 据此,我国目前将剥夺政治权利纳入社区矫正所产生的困惑,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化解。一种方式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判处社区服务刑,进入社区矫正。这样上文所提的矫正对象公益劳动的法律依据、惩罚性不足等问题都迎刃而解。但是,这样会产生架空剥夺政治权利之嫌,更加淡化了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功能,从而使剥夺政治权利的独立性价值丧失。故这条路径并不是最好的方式。另一种方式就是根据犯罪人的罪行等情况,在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无论是独立适用还是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判处社区服务刑,也可以不判处社区服务刑。 当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又同时被判处社区服务刑时,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而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同时判处社区服务刑的,不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这样处理的优点是: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判处社区服务刑而进入社区矫正的,如上一种方式,可以解决矫正对象公益劳动的法律依据、惩罚性不足等问题,从而加强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而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同时判处社区服务刑的,不进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也就不存在从事公益劳动的法律依据等问题。不过这样好像没有解决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性不足问题。虽然惩罚性不足是剥夺政治权利的致命弱点,但现实中未必所有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都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感受较轻或易于脱管。现实中不加区分地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性不足的担心,不能不说是“重刑思想”的惯性和带着“有色眼镜”看待“犯罪”的人的表现,特别是初犯、偶犯及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和过失犯罪的人,外界过多的“关心”反而会增强“犯罪标签”的强化作用,提醒着他们可能逐渐淡忘的犯罪事实,从而对他们的社会化过程起到负面的作用。另外,增设的社区服务刑与剥夺政治权利同时适用或分别适用,既完善了我国现有的刑罚体系并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接轨,融入非监禁化的世界潮流之中,又增加了“惩罚阶梯”的档次,比如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又判处社区服务刑的重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同时判处社区服务刑的,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有同时判处社区服务刑的重于只对行为作有罪宣告而免除刑罚处罚的,从而更加有利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当然,增设社区服务刑,不仅能够解决剥夺政治权利纳入社区矫正中所产生的困惑,而且对管制、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也有类似的功效,但是,不同的对象具有各自的特性,至于如何将社区服务刑与他们很好地契合运用,还有待于进一步论证。
|
|
上一个论文: 浅论医疗同意书若干问题的思考 下一个论文: 关于论我国社区服务法律制度
|
|
|
看了《关于社区矫正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困惑与出路》的网友还看了:
[法律论文]试论对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思 [法律论文]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对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影响和应对 [法律论文]试论司法与社区管理研究 [法律论文]试论城乡一体化进程中村庄社区化管理之法治视角 [法律论文]浅谈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完善建议探析 [法律论文]浅论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及条件之分析 [法律论文]试析社区矫正若干问题研究 [法律论文]试析变街道办为“大社区”治理模式的探索 [经济论文]关于加强企业内部控制的研究与探讨 [法律论文]简析“低龄助高龄”社区志愿服务可行性研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