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和保障。
那么,当前的大局是什么?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如何顾全大局?在总结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和借鉴别国经验的的基础上,根据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党在强调继续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基础上,又提出了构建包括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内容在内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就是当前的大局,即落实科学发展观,在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同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坚持服务大局原则,就是把立项与起草的着力点放在围绕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上,不断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充分发挥其帮助构建完备法律体系的功能,促使做好立法工作,使立法臻于科学化,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法制服务。
四、坚持立法民主的原则
国家终极权力行使“最终的结果总是从许多单个的意志的相互冲突中产生出来的,而其中每一个意志,又是由于许多特殊的生活条件,才成为它所成为的那样。这样就有无数互相交错的力量,有无数个力的平行四边形,由此就产生出一个合力,即历史结果,而这个结果又可以看作一个作为整体的、不自觉地和不自主地起着作用的力量的产物”[6]。在法制建设领域,这个产物就体现为整体意志的法律法规。衡量立法质量的高低,不仅要看立法技术水平的高低,还要看立法所体现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更重要的是看立法是否为民,是否真正体现人民意志和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的保护。经过立法民主环节,我们才有可能制定出高质量的法律法规。
人民行使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是人民实现人民当家做主地位的基本路径。立法规划(计划)是各级人大关于立法的设想和部署,同样要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对人民利益的保护,即努力做到立法项目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体现民主的意志和愿望,是否能够促进社会公平、公开、公正价值的实现,是否体现本地方绝大多数公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有对特定集团、组织、个人或其他主体利益的偏袒。在立法准备阶段,坚持民主原则,主要是坚持程序方面的民主性,既包括编制立法规划(计划)的民主性,又包括起草法规草案的民主性。这就要求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通过代议制民主、直接民主、协商民主等形式,由人大专门机关行使立法权。其中,发挥民众和专家等的直接参与作用,特别是使用具有协商、沟通和说服功能的听证机制和健全对地方立法公共讨论的空间等现代民主程序,更是立法民主的生动体现。
五、坚持条件成熟的原则
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事业的蓬勃发展,立法建议项目很多,并且这些立法建议都有一定道理或依据。为此,在地方立法准备阶段,就要在需要与可能之间进行分析研究基础上,对立法建议项目作出妥善的规划和安排,按照立法条件的成熟状况列为审议、预备或调研项目,或者决定不予立项,有步骤、有分别地展开起草工作,使立法能够很好地满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客观需要。否则,就会制约该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在看到社会各方面需要立法的同时,还要看到满足这种需要的可能性,要把需要和可能两者之间相互联系起来进行研究解决。如果只强调对立法的需要,而不考虑可能,结果立法规划(计划)安排的立法项目很多,而立法实际工作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都不允许,那么其结果必然是一些立法项目往往难以完成。
这里,地方立法准备阶段所说的条件成熟状况主要包含以下几层意思:第一,该立法建议是否能很好地满足本地方小康社会建设事业发展的客观需要,是否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不能满足或者不能很好地满足立法需求,制定出来的地方性法规可能会阻碍地方建设的发展。第二,本地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条件是否允许把该立法建议变为地方性法规。如果条件不允许,即使如期出台了该地方性法规,但在执行中也会存在诸多问题。这样不仅会给实际工作带来损失,而且可能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由此引发的一些不必要矛盾,同时还可能会挫伤包括立法建议主体在内的有关方面的立法积极性。第三,现有的政府财力支撑、科技水平和现行管理体制是否能够满足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需求。如果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中所需要的这些具体条件尚不具备,尽管社会生活中需要,但实际上难以实施,也属于立法条件不成熟的表现。
六、坚持突出重点的原则
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现代化国家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最大实际。地方立法准备阶段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要使立法工作能更加及时有效地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由于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快,需要制定的立法项目很多,所以对各个立法项目在人力安排和时间进度要求上,不可能是不分主次、不分轻重的齐头并进,需要分清主次和轻重缓急,突出重点、保证重点,否则工作上没有合理安排就不可能真正形成力量。
所谓突出重点,就是要在一定的条件下相对地集中人力和时间,从现阶段的重大实际情况和现实情况出发,按照标准和要求完成某一或某些重点立法项目,使制定出的法律、法规更好地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加快改革的进程,更好地发挥立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服务的社会效果,同时有效带动整个立法工作水平不断地上新台阶。就立法的“快”和“好”而言,在改革开放之初,“快”是重点。邓小平曾经针对当时的情况指出,“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规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全国通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一条,不要等‘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7]。30年后的今天,加快立法步伐,使需要法来调整的事项尽可能得到法的调整仍然是一项重要任务,但是与“快”速立法相比,要求立“好”法,使所立的法尽可能完美无缺、具有科学性,已经成为一项更为重要的任务,从立法准备阶段把好立法质量关已成为突出重点的重要要求。
七、坚持地方特色的原则
地方立法要“根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