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具体个案看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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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明知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污染市区自来水厂取水口,并致使该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达66小时40分,直接造成企业因惧怕犯罪而缩手缩脚,不敢大规模的发展生产,同时也会有客观归罪之嫌,并且现阶段我国刑法并不承认严格责任原则,盲目引入可能会适得其反。对此,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在本质上是免除举证方证明被告人过错的举证责任,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实际具有过错无关。持反对观点的学者显然是将严格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绝对责任相混淆。同时,为保障严格责任适用的准确性,建议适度引入严格责任。即适用严格责任时,控诉方仍要搜集足够的证据,提供该污染行为必然会导致环境严重污染的科学证据,避免仅凭犯罪人的一家之言;也要允许行为人以自己无过错或该污染行为系第三人所谓为由进行申辩,防止无辜的人遭受刑罚处罚。 (四)加大污染环境罪的刑罚处罚力度 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和预防的统一。在污染环境罪刑罚方面的完善中,首先要做的应是提高量刑标准,按照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可将最高法定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死刑,以使罪责刑相适应。另外,明确规定该罪的罚金量刑幅度,具体应使犯罪人所受的刑罚与其对环境的损害程度相当,并超过其因此而获得的利益,这样才会使犯罪人因预见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无利可图性,而降低其犯罪的可能性。 其次,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增加资格刑来弥补罚金刑和自由刑的不足。污染环境犯罪往往是单位犯罪或者是企业中的个人犯罪,一旦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犯罪之后,判处资格刑,则会剥夺其从事一定职业或营业的权力,这种刑罚的威慑力远远大于较低的罚金刑或者自由刑。localhoST行为人在欲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时,不得不权衡其所获的利益与此后不得再从事该职业带来的损害,从而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做出正确的行为,从源头上减少犯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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