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鉴定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司法活动,其鉴定结论在认定当事人是非过错中起着重要的证明力作用。因此,法官和当事人都很重视司法鉴定及鉴定结论的运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担高额的鉴定费,则是一个难题。目前,我国对于鉴定费实行的是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但该原则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种种弊端。因此,有必要对此原则进行探讨。
关键词:司法鉴定 鉴定费 诉权 公正 过错责任原则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鉴定单位,运用专业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的一种活动。“由此产生的鉴定结论是法定的证据之一,是将现代科学技术运用于法律工作的主要桥梁,它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是确保鉴定结论证据的确实化价值和证明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充分体现的基础,它是法律实现效率价值、公正价值,体现时代特征不可缺少的手段。”[1]由于司法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很强,在民事诉讼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因此,在诉讼证据中,法院和当事人都极其重视司法鉴定和鉴定结论的运用,但因鉴定活动是一项科技性很强的工作,往往其支付的对价也较高。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后,若另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还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样一来,来回反复的鉴定工作不仅拖延了民事案件的了结时间,还耗费了高额的鉴定费,而鉴定费如何分担则成为司法实践中困扰审判人员的难题。
一、鉴定费的性质及其分担
广义的鉴定费是指当事人因进行鉴定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它不仅包括当事人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而且还包括为鉴定工作而支出的鉴定辅助费用。lOCaLhOSt
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关于鉴定费有以下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标准代为收取。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从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广义的鉴定费包括两部分:
一部分是第十一条规定,由人民法院代为收缴的鉴定人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根据法律规定,这部分鉴定辅助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当事人应当交给法院,最后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一般由败诉方来承担。
另一部分是第十二条规定的,“因鉴定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这部分为狭义的鉴定费,即鉴定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如技术费、器材费、工本费等。该条规定,这部分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而不是由人民法院收取。有人认为,这部分费用也属于诉讼费用。其理由是: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不包括该项费用,但这只是“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而第十二条规定的鉴定费用是“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的诉讼费用,所以没有包含在第六条之内;而且,该办法通篇规定的是诉讼费用,所以第十二条的鉴定费也应当属于诉讼费用。这种看法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第十二条条文内容里明确载明“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这一原则与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是明确相冲突的。所以,这里的鉴定费不应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鉴定机构,不管最后诉讼结果如何,都由主张鉴定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二、鉴定费分担原则存在的缺陷
根据上文可知,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作为诉讼费用,一般由败诉的一方承担;而向鉴定机构支付的鉴定费却不是诉讼费用,由主张的一方来承担。对于前一部分费用的分担原则,笔者没有异议,但对后一部分费用实行谁主张、谁负担的分担原则,却存在诸多的不合理之处。
(一)该原则会妨碍原告充分行使自己的诉权。
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2]而行使诉权的成本对公民权利实现的影响很大。为了保障公民诉权的行使,法律必须采取一系列降低成本的手段,实现程序效益,否则只能使法律所确认的权利成为‘纸上的权利’而无任何实质意义。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009年1月,王某发现自己刚购买的住房存在漏水、裂缝等现象,于是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进行维修,并赔偿其相应的损失。但房地产公司认为自身无过错,漏水、裂缝等现象是王某装修不当造成的。双方争执不下,王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定是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才导致漏水等现象的产生。最后,法院认定某房地产公司没有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判决其赔偿王某18000元。但对王某预交鉴定费15000元的分担,合议庭存在分歧。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对于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定结论是最为关键的证据。但在此类纠纷中,由于要对房屋进行破坏性鉴定,其鉴定费用也较高,往往接近甚至等于原告获得的赔偿费用,上文案例就是一个例证。对于这种情况,如果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法律规定,则应由原告负担该鉴定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希望通过诉讼来弥补自己遭受的损失,但却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这不仅会让原告难以理解,更重要的是,它将在社会上产生一种负面的示范效应,即正义的实现要以付出巨大代价为前提,这又必然导致公众对于起诉产生畏难心理。我们不能否认,对于法律来说,正义应当是最重要的价值。但是,我们也不能忽略其他价值的重要性。当对其他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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