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规模的逐步扩大和生产产品的逐步复杂,使人们时刻生活在危险中。而企业在获取利益的同时,也是危险源头的制造者,所以应当承当无过错责任。当然,这种原则的适用范围是受限制的,只能在法定情况下适用,而且通常要配合以最高赔偿额为限制,以避免责任过重。我国在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监护人责任、环境保护责任等情况下均采用无过错责任。这也是基于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是对损害的特别救济。
(二)我国商标立法的新选择
在商标侵权的归责原则中引进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是有合理性的,其理由主要出于以下三点:
其一,有利于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将销售侵犯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以无过错原则来认定,对不法经销商具有一定的威慑力,使其不能规避法律,不能以主观上不知或不应知是侵权商品而逃脱法律制裁,从而对商标权人保护更充分。对商标权人而言,好处在于把举证责任义务给了侵权人。
其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抒解权利人的举证困难,克服过错责任原则的弱点。解决了商标权人因难以提出侵权人“明知”的证据而得不到保护的现象。不会使商标权人负担过重(包括心理上和经济上的负担),因为权利人要证明行为人主观状态及其注意程度比较困难。无过错原则认定侵权只看客观事实,便于操作,并且更科学,实践中易于操作。
其三,国际相关立法的发展趋势如此,我国应与其保持一致。美、法、英、德等发达国家都视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或全面适用无过错原则,或以无过错原则为基本原则以过错原则为例外,或区分适用两原则英美法系国家以判例法的形式确认了无过错责任原则。LOcalhOST德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可诉请对于有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取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则还可以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因此,在某些特殊侵权行为中也应适当引用无过错原则,但必须又有法律特别规定。
三、商标侵权归责原则的适用选择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知识产权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如何符合trips的要求,讨论相当活跃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商标这种特殊的无形资产的国际性程度越来越高,人们对于它的关注也越来越多,由此引发的纠纷特别是世界性的,跨国界的也愈演愈烈,所以对于有关商标侵权归责原则的国际性讨论也是日趋激烈。
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对商标权侵权行为的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已有适用。在商标权侵权归责原则上,究竟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应当以其基本理念为标准,在这些基本理念之下,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也只有这样,才能确立我国商标权侵权归责原则。同时要正确的看待我国的现实情况,要充分结合国情,不能盲目的全搬国际条约,不能在对国际协定和我国立法、执法现状两头都理解不确切的情况下,对我国商标权司法保护水平盲目下结论,造成误导和执法失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从权利人的角度出发,能够纠正过错责任原则对权利人举证要求过苛而对商标侵权人失之过宽与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权利人保护比较充分而对商标使用人失之过严这两者的偏差。
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借助于对商标法的最近一次修改,将我国的商标侵权立法从过去的过错责任原则时代推进到了现今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代。但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存在局限性任何一项制度安排都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一方主体利益的增加必然以减损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制度设计的关键是在相关的当事人之间寻找到利益的最佳平衡点,通过一种“均势”的建立以彰显、维护并促进社会所需要的主体价值。商标侵权立法的归责原则也是这样,立法者在商标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配置权利义务时,必须进行适度的安排,在确保对权利人的损失进行一定程度救济的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对确实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以一定的保护。由此,尽管我们有一万个理由要加重销售者的责任,督促其在购进商品时就善尽注意义务,以防止或减少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进入到流通环节,但我们内心应当清楚,“商标打假”事关重大,绝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如果销售者确实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我们在引进并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追究销售者侵权责任的时候,必须将责任的范围限定在一定的程度之内。
从我们上文对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析来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显然要比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助于在商标侵权当事人之间达成利益均衡,更有助引导人们正确行为,更有助于达成“以侵权制度制止侵权”的目的。换句话说,我国商标立法现今的选择不仅应当继续保持,且应当发扬光大。
四、结语
我们可以看见我国商标法侵权责任规定的不足,而这不足在平常的司法实践中似乎没有很好地揭示出来。如果不很好解决这个问题,将影响我国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影响我国在供界经济贸易中作用的进一步发挥。因此,对商标侵权责任的制度设置应当有一个总体的价值评价和衡量,以保持法律本身的正义性和市场竞争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