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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票据保证制度比较研究           
中外票据保证制度比较研究
摘要本文首先对票据保证制度概念作了简述,然后对比了我国与发达国家在票据保证制度上的差异,再此基础上提出改进对策。
关键词票据保证 民事保证 票据行为

一、票据保证概述
我国的票据立法比较晚,《票据法》颁布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日实施的时间是在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该法第四节规定了相关“保证”的内容。并根据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票也适用保证制度。
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于出票行为的一种票据行为,它是票据债务人之外的与原票据债务没有关系的人来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的一种票据行为。①概念中的票据行为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以及保证等票据行为,其中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票据的权利义务是由于出票而产生的,没有出票就不可能有票据的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票据的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具有明显的从属性。这里票据债务包括承兑人的付款债务和发票人、背书人和参加承兑人的偿还债务(被追索债务)。②
二、我国票据保证制度与外国票据保证制度异同
我国票据保证制度与西方国家的票据保证制度拿来做比较时,可以发现虽然有许多相同的地方,但由于中西方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风俗习惯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各国之间在票据立法的宗旨和侧重点的不同使票据保证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下文将就中国与西方两大法系有关票据保证制度的差异进行比较。
通过比较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差异:
(一)票据保证立法体例的差异
西方两大法系的票据保证的立法体例与我国存在不同。LocalHosT在日内瓦体系中有专设章节规定票据保证。在英美法系中,英国没有相关规定,美国在融通制度上有这方面的规定。
通过上面的的比较可以看出在有关票据保证的规定方面,我国以及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体系规定的比较详细;而英美法系对票据保证略有涉及,比较简略。
(二)票据保证适用范围的差异
我国《票据法》第2章第4节专门规定了汇票保证,并在第81条明确规定本票保证准用汇票保证的有关规定。并没有有关支票适用保证制度的规定据此可以推定票据保证在我国适用汇票和本票,不适用支票。
日内瓦体系规定支票也适用票据保证。原因在于它们的票据法所规定的有关支票提示付款期限比较长,所以支票也适用保证。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特殊汇票的一种的支票,票据保证除适用于汇票、本票外,支票也是适用的。
(三)保证人资格的差异
中国票据法不允许票据债务人本人担当票据保证人。而日内瓦体系的票据法是允许票据债务人被人担当票据保证人的,即票据的保证既可由第三人为之,也可由已签名于票据上的债务人为之。比较而言,笔者认为前一种立法较为可采。有人认为可以对持票人而言,这对持票人而言并没有任何不利,法律没有必要加以限制。
三、我国票据保证制度的改善对策
事物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想适应这个变化就要不断做出改变。每一个制度都是按照当时的实际情况而建立,但是不能墨守成规,否则再好的制度也要被淘汰。票据保证制度的目的和作用在于追加有关票据的信用,促进有关票据证券的流通。③实际情况下票据保证在这些方面确实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做用,但我们不可以忽视我国现在的票据保证制度存在的不足。以下将就我国票据保证存在的不足提出一些改善意见。
(一)关于未记载保证日期时推定问题的改善意见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第2款规定,即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时,票据法一律推定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笔者认为票据法这样规定过于简单,在许多情况下与事实不符。首先,在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中有被保证人时,依常理,保证人肯定是在被保证人做出票据行为同时或之后才做出保证行为的。其次,我们可以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在汇票或者粘单上保证人没有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时,已经被承兑了的汇票,承兑人是被保证人;没有被承兑的汇票,出票人是被保证人(出自《票据法》第四十七条第1款)。适用日期方面“已经被承兑的票据,承兑的日期就是保证日期;未被承兑的汇票,出票的日期为保证日期”。根据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相关学者的结论,即在未明确记载保证日期的情况下,将保证日期推定为被保证人做出票据行为的日期会更符合客观情况。④

(二)关于保证人名称和住所是否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改善意见
笔者认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将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也包括进去有待商榷。虽然保证人在票据或粘单上为票据行为时,应当记载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以便于票据权利人能够及时了解保证人的情况,并顺利行使票据权利。但从票据保证的效力来看,在没有被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情况下可以依保证人的签章推定其名称和住所,所以即使没有记载也不会影响票据保证的效力。建议将其列为相对应记载事项。
(三)关于票据保证类型方面的改善意见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我国不支持部分保证和略式保证。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有不妥之处。关于部分保证笔者认为:部分保证在许多国家都已得到认可。日本的票据法有类似的规定。在国际化趋势越来越强烈的今天,我国要加快在这方面与国际接轨的步伐。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由于保证人的能力有强弱的差别,非要坚持票据的全部保证,必然会使一些有部分保证能力的保证人不能在票据上进行保证,不利于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担保。最后,在我国当前信用欠佳的情况下,有部分保证总比没有任何保证强。⑤关于略式保证笔者认为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也存在不妥。首先,承认略式保证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因为国际上有许多国家承认略式保证。其次,将略式保证作为无效保证势必导致大量保证行为无效,不利于维护票据的流通。
综上所述,通过票据保证与我国民事保证制度以及国外相关票据保证制度的比较,笔者认为我国票据保证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独立性和从属性双重特点的结合,这使得它与民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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