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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婴事实收养的法律问题分析           
弃婴事实收养的法律问题分析

摘要:收养制度是未成年人的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而弃婴的收养又占到收养80%以上的比例。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法律观念的淡薄以及人治思想的根深蒂固,基于社会责任心和爱心而实施的事实收养弃婴的行为比比皆是,但这种符合人类最朴素的道德观念而实施的事实收养行为又与国家收养制度相矛盾,如何协调及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如何使对弃婴的事实收养行为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是目前未成年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法律课题。
关键词:弃婴;事实收养;救济

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收养是设立、变更亲属身份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社会利益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因此,我国《收养法》以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为指导,对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当前,不少婴儿出生不久便因种种原因被遗弃,此后又在没有办理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被群众救助并抚养,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但因我国现行《收养法》并不认可事实收养,故在实践中存在很多法律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因弃婴的事实收养情况比较复杂,但事实收养行为很多都与现行收养制度相悖,而导致收养关系不被保护。鉴于此,本文对弃婴事实收养与现行法律的矛盾进行分析,并偿试寻求相关的救济途径。

一、目前我国收养的法律要件。

形式要件。LOcAlhOSt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同时,为了适应一些收养关系当事人的意愿和要求,新《收养法》还扩大了收养协议和办理公证的范围,明确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此外,为了严格规范收养弃婴的行为,防止借收养名义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民政部门应当在办理收养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为被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实质要件。1、收养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无子女,既包括未婚无子女,也包括已婚因生理缺陷无子女或者尚未生育子女;(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主要是指收养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和具有良好的品行;(3)年满三十周岁;(4)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5)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同意;(6)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7)为贯彻实行计划生育原则,收养人原则上只能收养1名子女。2、被收养人的条件。①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对被收养人的年龄进行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便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建立起亲子关系,以保障收养关系的稳定和发展。②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由于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了一定判断事物的能力,因此,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被收养人的意见,由其自己判断是否愿意和他人建立起父母子女关系。除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另外,我国《收养法》第8条第2款规定:“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这种收养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国家分担了社会负担,同时也使那些缺少父母关爱的孩子重新置身于一个充满爱心的温暖环境中。因此,国家鼓励公民收养孤儿和残疾儿童。
从上面的规定可以反映出,我国《收养法》顺应了当代社会收养中儿童利益最大化和国家公权力干预的发展趋势,对收养关系的成立采取必须履行收养登记的要式主义模式。国家行政权力强制介入的目的是,弥补孤弃儿童民事行为能力和监护人保护上的欠缺,更好地监督收养人的收养行为,以确保被收养人能够在良好的环境下成长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问题研究

二、事实收养的立法历史与现状。

事实收养是指双方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共同生活多年,亲友、群众也认为其为父母子女,但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的收养。事实收养的形成一般是由下列原因造成的:1、传统观念的影响,我国古代一直沿用的立嗣行为,是一种无须经政府确认,仅以“私证”即可成立的收养行为,此行为因而成了人们的习惯;2、长期缺乏健全的收养法规。我国在建国以后的很长时间里,一直没有一个系统、完整的收养法规,公民在成立收养时,由于无法可依,在客观上造成了事实收养的存在;3、当事人的法制观念不强以及普法宣传工作欠缺也是形成事实收养的重要原因。
“实际上,不仅各国法律对收养的规定并不一致,甚至差别较大,而且就是同一个国家的收养法,在不同时期、不同阶段的规定也不一样,自收养制度在原始社会为父系氏族社会习惯确认以来,便因不同社会历史阶段的需求而表现出不同的价值本位”[1],常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因素的变化而不断修订和发展。
现代国际社会各国收养立法所表现出来的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越未越明显。尽管各国法律规定对收养采用国家监督主义的方式不尽一致,而国家监督主义的严格程度也不一样,但是,各国收养法逐渐摒弃当事人放任主义,接受和认同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则是共同的发展取向。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则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1993年12月29日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中规定:“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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