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这说明在《收养法》实施前,国家承认事实收养关系,《收养法》修改后事实收养就应归入到非法的收养关系中。“这在我国 1998年 11月 4日修订后的《收养法》中也表现得较为明显,将过去那种融收养登记主义、书面协议主义、书面协议兼公证主义于一体的三元主义的形式要件改为一元的收养登记主义,进一步强化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2]。
目前,从各地的规定来看,部分省市肯定了事实收养的存在,允许并鼓励事实收养人补办登记手续,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这些做法符合了当今世界家庭关系多元化的发展趋向。云南省《有关事实收养的意见》规定:事实收养问题划分为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1992年4月1日至1993年3月31日原《收养法》实施期间、1992年4月1日修改后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三个时段进行解决。每个时段又区别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提出了不同的解决方式。基本程序都是由收养人补办相应的手续后,到收养人住所地公证机构办理收养(抚养)公证或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再到公安机关申请落户。对于依法不予建立收养关系、抚养关系的当事人,意见规定,由当事人住所地的乡(镇、街道)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动员其将弃婴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江苏省《关于解决我省公民事实收养问题的意见》,对五类事实收养在出具相关手续后可办理收养登记,同时还规定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法办理收养登记的,如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5年以上,且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能力的,可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承担抚养责任公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区)公安(分)局审批,在收养人户口所在地为被抚养弃婴(儿)办理常住户口登记。这些就很好的解决了实际问题。
三、严格规范弃婴收养制度。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群众发现弃婴的,应一律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的,一律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收养人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当在福利机构收养弃婴。而目前很多收养人出于道德和良心拾到弃婴后,不忍将其送走而自己抚养。在这种情况下,往往引发一系列法律问题:1、送养人主体不符合或没有送养人;2、身份认定不规范。目前,弃婴身份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弃婴情况调查表和报案证明,公安部门只出具“某时在某地捡拾一名弃婴并报案”的证明,未能证明查找不到其亲生父母,而民政部门则无权向公安部门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往往致使弃婴的身份无法真实地确认;3、收养行为不规范,收养登记率比较低是目前存在的最突出的弃婴收养问题;4、重收留轻抚育问题突出,单方收养行为缺乏全面规范;5、据新闻媒体报道,各地都曾发现有受各种恶势力控制的的双腿双臂缺失残疾儿童乞讨,这样的儿童会让群众的同情心变得很复杂。
严格的弃婴收养制度就是为有效预防上述这些现象的发生,为了更好的保护儿童,法律和道德的协调发展是收养制度的目标,也是整个社会发展与人类进步的最终标准。从现实状况来看,大量事实收养案例中,许多未成年人已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保障的被收养人的基本权利。“收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得不到亲生父母抚养或照料的儿童提供一个永久的家庭”[3];“凡承认和(或)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就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4]。
据调查,弃婴绝大大多为女婴,特别是在农村,受封建传统因素影响重男轻女,遗弃的情况最多,其次就是病婴及残婴,也较多被遗弃;还有一些未婚生育或非婚生育的,不负责任遗弃婴儿。但婴儿也是生命,也享有存在于社会生活的权利,这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谁都不能剥夺,即便是其亲生父母。要消除这种和构建和谐社会不相容的丑恶现象,保护婴儿的合法权利,必须加强加强相关法制宣传,改变人们的思想观念,从根源上遏制遗弃女婴的思想,同时认识到这种行为是犯罪以及承担的法律后果,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遗弃的发生。同时必须加大打击和惩治遗弃行为的力度,使遗弃者承担起理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另外,国家要健全基层计生网络,实行婴儿出生后的跟踪服务,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至关重要,发现非法收养的要及时提醒收养人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发现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及时报案,同时完善社会福利制度,加强对病残婴儿的救治也会减少弃婴的发生。
综上所述,弃婴的收养必须按照《收养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才能使收养关系合法。同时全面普法,提高国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才可能使收养人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收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最大保障,弃婴收养管理工作必将逐步走上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注释:
[1]蒋新苗,《比较收养法》,第51页,湖南,湖南人民出版社,1995年;
[2] 张学军,《论中国公民收养未成年人成立的形式要件》,[j],北京,《中国法学》,1998年,第115页;
[3] 联合国1986年《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
[4] 联合国 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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