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实践中的法学理论问题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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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联盟*编辑。 商事实践中的法学理论问题3
一方面,按照类型法定原则要求,各种商业组织应采用法律明定的组织形式,不得自创新的组织形式。商业组织类型法定仅为学说主张,却未载人论文联盟wWw.LWlm.com实证法,因而无需过度强调类型的法定化。其实,商业组织类型法定究竟采用理论抑或实务标准?立法者能否提供有效的商业组织形态?如果无法回答此类问题,类型法定化必然带有很大弹性,因而,不应僵化地坚守商业组织的类型法定原则。 另一方面,分别立法忽视了商业组织抽象性的独特价值。财产权人普遍具有营业资格,有权利用自有财产从事营业,此为商业组织或企业的抽象性。依此而生的商业组织或企业,可称为一般商业组织或一般企业。一旦财产权人决定营业并选定适合的组织形式,可称其为具体的商业组织或企业。分别立法过度关注商业组织的具体形态,却无法穷尽各种商业组织。僵化坚守类型法定原则,将限制财产权人自主经营,剥夺财产权人的营业权利,容易诱发对无照经营的过度控制。 笔者主张制定统一商业登记法,同时整合现有企业登记单行法规。先按投资者责任形式,分为有限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和无限责任形式的商业组织;再采现有做法,将采用有限责任的商业组织分为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将无限责任的商业组织分为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采用商业登记法与特别登记法并存的法律结构,既可展现商业组织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又可平衡财产权人营业自由与商业组织选择权之间的关系,是比较理想的制度体系。 营业转让的法律规则需求 朱慈蕴 营业转让作为一种将具有一定营业目的、有组织的机能性财产全部或者重要部分进行有偿转让的商事活动,已在我国商事实践中广泛进行,并越来越为商事主体所青睐。这是因为,在现代市场经济活动中,企业为了进行组织体重构、经营规模再造或者营业活动更新,可以通过受让他人具有营运价值的营业财产及相关营业活动,快速实现自身扩张、良性循环、获取盈利之营业目的。 显然,营业转让与企业合并、分立或者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等行为有着类似的功能,即维持了业已形成的经营事业并实现了成功的移转。但是,营业转让又不同于企业合并、分立和股权转让、重大资产转让等行为,其有自己独特的特点。首先,营业转让与企业合并、 [1] [2] [3] [4] [5] [6] 下一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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