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诉讼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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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等。上述两类知识产权的取得方式不同,导致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诉讼中止的做法也不同。在被告对原告的知识产权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于第一类知识产权(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法院可以直接认定其效力问题而无需中止诉讼,这是理论界和实践界的共识;对于第二类知识产权,法院是否中止诉讼则十分复杂。 由于商标必须经授权而取得,因而在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上与其他经授权而取得的知识产权应当具有规律上的相似性。下面分析一下商标以外的其他必须经授权而取得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诉讼中止问题的做法,进而总结其规律,作为商标侵权诉讼中止问题的企业名称权、域名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并不进行当然的主动审查。一方面,商标局或商评委不可能主动对于上述前四种(著作权、肖像权、姓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无须经授权而自然产生的权利以及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查,除非在先权利人在公告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在授权后提出撤销申请;另一方面,商标局或商评委对于后三种(企业名称权、域名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必须经授权而产生的权利因与注册商标不经同一机关授权而无法进行主动审查,除非在先权利人在公告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在授权后提出撤销申请。综上分析,我国的商标注册实质审查因存在漏洞而有可能导致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得以注册。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国《商标法》设立了注册商标撤销评审程序以进行事后救济。 笔者认为,在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并要求法院中止诉讼时,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是否能够成立。lOcaLHOst如果法院认为撤销请求能够成立,则裁定中止诉讼;如果法院认为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则不中止诉讼,继续审判。法院直接行使对撤销请求的审查权并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越权的问题,因为我国《商标法》修改后确立了法院对商标授权的最终审查权。但这对法官的素质和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法院应慎重行使该权力。 3.被告提出中止诉讼是否应有时间限制 专利侵权案件中如果被告请求中止诉讼,应在答辩期内提出无效宣告,那么商标侵权案件中如果被告请求中止诉讼是否也应有时间限制?笔者认为,应当有时间限制。可以参照专利的做法,也限制在答辩期内,如果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的申请,则不中止诉讼,这体现了当事人是否请求中止诉讼的处分权。 4.中止诉讼时如何适用法律 法院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应中止诉讼,应如何适用法律?正如本文第一部分谈到法院对中止诉讼的法律依据存在分歧,有的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有的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即“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笔者认为,本文所谈的诉讼中止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为宜。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指的“另一案”应理解为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而注册商标撤销评审程序并不是诉讼案件或仲裁案件,而是行政授权程序。 5.中止诉讼时法院能否应原告申请采取“禁令”措施 对于类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l2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并作出有关裁定。”笔者认为,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可以参照专利侵权诉讼的做法,法院根据前文所述的原则经过审查如果决定中止诉讼,商标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采取“禁令”措施并提供足额担保,符合采取“禁令”措施的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则可以一并作出裁定。但笔者倾向于人民法院对采取“禁令”措施要从严把握,能不采用就不采用,因为前文已经分析法院只有在认为被告的撤销请求有可能成立的情况下才予以中止诉讼,如果轻易采用“禁令”措施则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就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提出撤销原告注册商标请求后法院是否中止诉讼的问题。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笔者冒昧提出自己不成熟的意见,由于能力所限,不当之处在所难免,供大家探讨。笔者在此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统一司法实践中该类诉讼案件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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