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假冒”及其法律规制 |
|
|
企业将他人的商品购买后不进行出售,而是更换上自己的商标后作为定资产自己广泛使用,或者仅在广告中进行宣传,这些行为是否算作侵权?笔者认为这些行为也是以营利为目的,又剥夺了商标权人潜在的市场利益,所以,这些行为也应当认定为侵权。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相关立法经验及法学界相关理论,对《商标法》五十二条第四项做扩大解释,即“更换商标”除解释为“更换”之外还应包括“去除”商标的行为;“投入市场”除解释为直接“销售”之外还应包括作为自己固定资产广泛使用,或者仅在广告中进行宣传的行为,这样更有利于打击商标反向假冒。 (二)对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行为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更合理 从我国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举证规则来看,除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以外,对于一般侵权行为,均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原告方应当证明自己受到损失并且这种损失是由被告方的行为所造成。而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并未被我国民事法律列为特殊侵权行为,那么商标权人在诉讼中则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因为,在商标反向假冒行为中。一是反向假冒者的假冒行为通常比较隐蔽,不易被发现;二是对于商标权人的影响也是在长期的经济行为中方能逐渐表现来的,通常有了假冒行为,而损害结果却尚未发生,这样,被假冒者无法举证或举证困难,南被假冒者举证难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于反向假冒者的行为也难以起到限制作用。因此,《商标法》应借鉴“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商标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将商标反向假冒侵权行为列为特殊侵权行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LocalHOST” (三)应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商标法》仅规定对商标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于难以确定损失的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但在实践中,南反向假冒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往往难以确定,其实际损失也很有可能会超过50万元这一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新《商标法》的这一规定就很难弥补商标权人所受的损失,也不利于对商标反向假冒者的惩罚。为此,我们可以借鉴“trips协议”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商标权人因商标侵权所致的利润损失应列入赔偿额,而且也有权获得一定的法定赔偿。因此,对反向假冒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赔偿可以增加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即不仅商标权人因商标侵权所受的利润损失应列入赔偿额,而且被假冒者也有权获得一定的法定赔偿金。这样,不仅能使被假冒者的利益得到保护,而且还能对假冒者起到惩罚作用。 当然,如果消费者以反向假冒者欺诈为由起诉,则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要求反向假胃者增加赔偿一倍的损失。
|
|
上一个论文: 浅论商标隐性反向假冒行为的性质及法律适用——以知识产权重叠保护理论为视角 下一个论文: 试论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诉讼中止
|
|
|
看了《试论商标侵权中的“反向假冒”及其法律规制》的网友还看了:
[法律论文]试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刑罚区分之必 [法律论文]试论扣缴义务人刑事的责任的几点思考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涉食品安全犯罪中的定罪与量刑标准 [法律论文]试论青少年犯罪预防研究 [法律论文]试论商业贿赂行为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保险纠纷业内调处机制的完善 [法律论文]试论审判实务视角下的分居制度构建 [法律论文]试论布依族习惯法的变迁与发展 [法律论文]试论环境利益与环境权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反垄断法对自然垄断行业的规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