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干1993年9月2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刑法第180条有关内幕交易罪的罪状也明确指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内幕信息”的认定,相关信息是否已经公开至关重要。然而,某些学者对“信息公开”的判断标准却存在误解,认为:“信息公开,应以市场消化了该消息为标准。知名度高的公司与一般公司的消息,市场消化的时间应当有所不同。至于多少时问可以认为足已经消化了公开的消息,则应由有关证券法规加以规定或由司法解释予以确定。”’在这里。“信息公开”的判断标准披人为地强加了“市场消化”这一要求,这显然是不妥的。因为,刑法只是禁止“信息尚未公开前”进行证券交易,并没有将此时间界限推延到“市场消化”之时。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在“信息公开”至“信息消化”这段时间进行交易,并不为我国刑法所禁止,即使棚关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非刑事法律有禁止性规定,也不能将此类禁止性规定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禁止要求,并进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80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5条关于“信息公开”的表述,“公开”一词不可能含有“市场消化”之含义。况且,“市场消化”的判断和认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中也没有任何依据可循,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无法贯彻执行。因此。证券交易的棚关信息一旦向社会公开,也就不成其为“内幕信息”,更不可能再出现“内幕交易”。
某些学者在分析案例时所主张的观点也与上述“市场消化”观点极为类似。“资产评估师楼某在为某上市公司进行资产评估的过程中,了解到该上市公司发生重大经营性亏损。在资产评估公开的当天,楼某迅速抛出所持该公司股票2万股,及时收回了投入的资金。”对此案件,某些学者认为:“在我国,有关法规主要是从时间、证券种类等方面作出硬性规定,从而界定出有关内幕人员交易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与否。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人员。在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成为公开信息前,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成为公开信息后的5个工作日内,也不得购买该公司的股票。’
据此,有关特定人员在法定期限内买卖股票的,都属于违法,应被依法认定为内幕交易行为。楼某的行为正好足法定期限内所为,故符合内幕交易罪的构成。”lluj显然,持该观点的学者将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行为等同于刑事犯罪来处理了笔者认为,虽然楼某的行为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理应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等,但其行为并不一定就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认定犯罪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必须有刑法上的依据;资产评估的相关信息已经公开,已不再具有“内幕信息”所要求的“尚来公开”的特点,当然也就不能认定为内幕交易犯罪。
综上,“信息尚未公开”是认定“内幕信息”的关键,市场是否已经消化该信息以及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有关禁止证券交易的规定,不能成为否定信息公开的理由。证券交易的相关信息一旦向社会公开,任何人利用此信息进行证券交易,都不构成内幕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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