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中法律责任规定之不足与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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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采用责任、义务本位说,而且是普遍的责任和义务,即环境保护既是企事业单位的责任,也是广大公民的责任。更是政府的责任。政府不但应在保护环境方面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时也应承担其经营或决策行为而造成污染的不利后果。为了保障此责任的实现,在政府相关主管机关或部门可以实行“首长负责制”,即首长负责其单位的职责履行,同时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比如说“谁审批、谁负责、谁承担”。当然环境责任的确立不但需要立法予以保障,同样需要加强环境意识的宣传教育,促进所有单位和自然人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其次,环境法律责任需要明确和具体,在立法形式及措辞上要有所提高。在立法模式及内容上,可以先行让学者立法,然后对立法机关的立法和学者立法进行比较对照,制订适合于形式和形势需要的环境保护法。这在德国已经取得了成功,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用了这种方式,目前我国大陆一些学者已经对此进行了相关探讨,并取得了一定成果。因此,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完善已经具备了基础和条件。 最后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保障途径。环境法律责任的设置应以保障人与自然和谐与可持续发展、以实现生态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为目标和基本指导思想。当然,这也绝不是要求把所有的可以实现此目的的事务都纳入其中,而是有一定范围的取舍。因此,我们需要确立环境保护法的环境保护工作为基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开发者养护、污染者治理、公众参与等基本原则,以及环境资源规划、预防、规制、经济、引导和救治制度;建立环境污染防治、资源保护、环境退化防治和生态保护法相结合的法律体系;实行环境规划、环境许可、环境税制、环境监测、环境信息、环境影响评价、清洁生产与循环经济促进、环境教育、环境诉讼、环境民主等调整和保障方法。 总之,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发展历程较短,其中法律责任的确立存在一定的不足,而对其改善因为政治、经济、人文等诸多因素,也有一定的困难。而且其中很多与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领域的规定有竞合现象需要克服,社会的不断发展也要求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一个弹性空间。当然,目前很多学者均提出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应予修改而上升为环境保护基本法,那么其中法律责任条款的规定也应以此为契机做出“统领”性的修改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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