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集中于一个人或某一个部门,必然会形成强迫与专制。我国现行宪法也通过确立人民对人大代表的监督权、人大对国家机关的监督权、以及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本系统内实行监督和制约的规定体现了权力制约原则。
根据劳动教养的法规规定,劳动教养在名义上是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但由于这一“委员会”普遍设置在公安机关内部,或者其办公室就设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之下,有关的公章也由公安机关控制。作为这一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民政部门和劳动部门的负责人无从参与到劳动教养的审查活动中来,使得这一委员会在全国各地普遍成为一个虚设机构,真正行使劳动教养审批权的是公安机关本身。因此,《试行办法》中所说的承办机关与复查机构基本上就统一到公安机关身上了可以说,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劳动教养的审查批准权实际是由公安机关代为行使的,公安机关所作的劳动教养决定也就是当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决定。。这样,在劳动教养的审批程序中,负责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属于申请者和调查者,而负责审查批准劳动教养的公安机关则属于决定者。从表面上看,这里存在着调查者与“裁决者”之间的职能分工,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符合“控审分离”的基本正当程序要求。但是,由于申请者和裁决者分别属于上下级公安机关,它们在职业利益上有着干丝万缕的密切联系,并有着共同的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的职业目标因此,作为劳动教养的审批机构,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要服务于公安机关的基本职业利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不可能在申请者与被劳动教养者之间保持最起码的中立性、利益无涉性,不可能做到超然和不偏不倚。这样,对于公安机关实施劳动教养的决定权就不能实现有效的制约,其所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的正当性受到怀疑。这种“自我申请、自我裁决”的决定程序违背了宪法所确立的权力制约原则。
此外,针对劳动教养的救济程序也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应撤消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确凿,本人还不服的,则应该坚持劳动教养。”被决定劳动教养人员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上级机关提出申请复议,此时,公安机关既是劳动教养的审判机关又是其申诉的复查机关,在对劳动教养的救济程序中缺乏其他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和监督,违背了权力制约原则,不能使这个救济程序发挥实效。
二、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违反了我国现行宪法规范的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此条规定限定了国家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条件,即国家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否则不得实施。上文已经提到,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强制进行劳动的惩罚性措施。而实施劳动教养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实施劳动教养的决定程序实际上是“自我申请、自我裁决”的自我审批程序。在劳动教养制度中,公安机关在没有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的条件下就可以对被劳动教养人实施劳动教养,限制其人身自由。显然,这并不符合宪法对国家限制人身自由的限定条件。所以,笔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直接违反了宪法规范的规定,是一项违宪制度。
三、结语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特殊时期所产生的一项惩戒性制度,曾经在历史上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该制度所存在的侵犯基本人权、破坏法制统一等违宪性、违法性缺陷日益凸现。在依法治国方略的指引下,根据宪政的要求,我们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这一违宪制度进行彻底的废除,并建立符合法治要求的新制度予以取代,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加强法制的统一、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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