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正常的交往和沟通,相互交换个人的电话和住址、邮箱是正常的社会和个人行为,并且是必须的行为。在信息化越来越重要的社会里,这些个人信息的交换也是重要的。但是,社会毕竟不会如天堂般纯洁和安宁。个人有规律的生活常常被一些“非常及时”,甚至紧逼、陌生的信息而打扰。使得个人正常的生活规律和价值判断受到干扰,作出错误的判断和选择。在时间上和方式上和正常的沟通相冲突,影响了个人自由的交流和沟通。
四、个人财产的保护。个人信息的一些信息属于个人财产信息。这些信用信息本身就具有财产属性。在民法理论上,信用权是财产权,信用的财产属性可以从信用的内容、用途、作用上得出结论。信用作为一种经济能力的评价本身体现了一定的财产价值。8一方面,信用是对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能够使权利人在市场中获得更多的机会和信息资源,可以给其本人带来更多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信用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本身可以通过信用评估机构的评价折算出一定的财产价值,信用也可以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进行等级的量化和评价。9对信用信息的超出合法利用的范围,即是对个人财产权的侵害。带来的后果是预期的损失。所以,在现代信息社会,对个人信息的非法和超限度利用已经不仅仅是对人格权的侵害,而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尤其在电子商务和网上贸易越来越发展的今天,对个人信息的利用尤其频繁。从一定的程度上,个人信息已是人际交往中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和重要资源,对它的利用程度和利用频率已经是可以影响到商务和业务乃至个人的财富的一个重要因素。
个人信息的保护从最初的隐私、尊严和自由的人格权要求到现在流行的财富积累保障的要求,很好地体现人权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过程,从而影响到人们对这些发展的保障要求。而且在越来越提倡民主、文明和交易规则的现代社会,对个人信息予以全面完整的保护的社会需求越来越强烈。对订立一部个人信息立法也是应时之宜。
参考文献:
1 齐爱民著:《拯救社会信息中的人格》,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76页。
2 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567页。
4 周汉华著:《个人信息立法前沿问题》,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3页。
5 转引张新宝著:《隐私权的宪法保护》,第27页,[法] 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只有与现代人的自由:贡斯当政治论文选》,阎克文、刘满贵译,商务印书馆,1999,第46页。
6 参见周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第3页。
7 张新宝著:《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导论第2页。
8 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539页。
9 参见王利明著:《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7月第1版,第540-5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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