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国家和社会为其提供帮助以弥补损害、实现权利的权利。简而言之,救济权就是权利救济权和获得救济权。这里的权利救济权就是笔者所说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而这里的获得救济权足指公民在基本生活无法得到保障的的情况下,有从同家和社会获得作为生存基础的物质、经济资源帮助或其它有助于获取物质、经济资源的服务(如提供动培训)的权利。可见救济权的内涵比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的内涵要广泛,它既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又包括实体意义上的获得救济权。申诉权属于程序权,所以相对于救济权,将申诉权定性为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更为严谨、合适。
其次,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也不能等同于请求权。从人权保障的角度看,作为人权的请求权足指,当公民的公法权利遭到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害时,向围家要求一定作为以实施救济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看,请求权与抉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有很人_程度上的重合。但从广义上讲,请求权的内容比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的内容要丰富,所涉及的范更为j泛。请求权中包含的请愿权除了涉及损害的救济以外,还包括公务员罢免,法律、命令或规则的制定、废止或修改等其它事项,它的功能并不仅限于人权救济,主要还在于赋予公民向围家陈述愿翅的权利,以影响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另外,山于“请求权”这个概念在多数部门法中都有出现,这容易使人们在理解相关概念时出现混乱,而将申诉权定性为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则町减少这种混乱的出现。
通过对比我们发现,只有将巾诉权定性为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才更为科学、合理。
四、将申诉权定性为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我们研究申诉权的宪法定性问题,不是为了研究而研究,而是通过研究完善我们的宪法理论,指导我们的宪法实践活动。从宪法理论研究的角度米看,将中诉权定性为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它为我们研究宪法权利体系提供了更为科学的思路。我们都知道“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法律谚语,然而细究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分类,却很难发现“救济”的字眼。传统宪法理论是根据我国的宪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对宪法权利进行分类的: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宗教信们j自由;人身自由: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妇女的权利和自由;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及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共十大类。当然,这样的分类并不能说明我国宪法中不包含对权利进行救济的内容,但至少反映出我们的学者在我国的宪法理论研究中忽视了权利救济问题。既然通过对申诉权宪法性质的研究我们提出了“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的概念,那么笔者认为,在研究宪法权利体系时将“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作为独立的一类基本权利附于公民其他的基本权利之后是十分必要的。不仅是因为“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是以公民其它权利获得救济所必需的权利,其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类型的意义在于为整个权利保障体系提供了一种自足的和自我完结的内在契机;。还是因为在我们这样一个崇尚“权利”的时代,谈权利问题的学术研究很多,而谈救济的甚少,“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的这样一个概念为我们研究权利救济提供了新的思路。究竟哪些权利应当归为“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归为“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的原则和标准是什么?对这些这些问题的探索也正是完善宪法权利学说理论体系的需要。
从宪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将申诉权定性为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为我们的宪法及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了思路。首先便是我国《宪法》第41条是否有必要修改和如何修改的问题。然而法律的修改是一项十分严谨和科学的事情,尤其是国家根本大法的修改更是我们慎之又慎的事情,我们不但要考虑到当时的社会发展状况,还要考虑到宪法稳定性的问题。假设我们决定要改,我们还要考虑到如何改才能使我们的宪法条文更加科学、合理等问题。
其次,便是完善我国申诉权方面有关立法的问题。我们知道,我国在诉讼申诉权方面的立法已相对完善,然而在非诉讼申诉权即行政申诉权方面的立法却明显滞后于诉讼[jj诉权。同前,我国公务员的行政申诉权已得到了不少法律(如《公务员暂行条例》、《行政监察法》等)的规定,教师的行政申诉权也受到了《教师法》的规定,而普通公民的行政中诉权几无具体法律的确认,普通公民的维权也只能通过信访等非正式途径进行,这与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不棚适应的。既然我们已经将申诉权定性为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那么我国是否有必要制定专门的《行政申诉法》以完善我国公民的权利救济制度?制定这样一部法律的可行性和应包括的内容等问题,这些都是我们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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