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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谋杀了隐私?(下)——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的困境与出路           
谁谋杀了隐私?(下)——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的困境与出路

三、大众的狂欢vs.隐私的哭泣——表达自由、知情权与个人隐私的冲突
有权利必有冲突。就法律而言,“人肉搜索”隐含着不同权利的价值冲突和利益衡量。“人肉搜索”事件中,网络暴力的戕害最严重者莫过于隐私权。大众的狂欢造成的是个人隐私的哭泣。大众的权力能否籍表达自由、知情权而正当化呢?

(一)隐私权与表达自由

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是指权利人将其内心的思想,以各种形式表现于外的的自由。表达自由从产生开始即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卡多佐法官甚至认为它几乎是所有其他形式自由的源泉及不可缺少的条件,米拉博称之为“没有其存在便不会取得其他自由的自由”。[1]甚至有观点认为,言论自由是绝对的,不能用成本与收益的标准来加以衡量,[2]在一般的情况下,至少当他们不是有意或恶意利用这种言论自由伤害他人或有重大过失并从中获利时,即使他们的权利行使损害了他人的某些利益,也应当受宪法的保障。[3]因此,不存在表达自由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任何权利与之较量都应让步。

笔者认为,表达自由绝对优先保护论值得商榷。虽然表达自由是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其不仅有助于个人的自我实现,更有助于监督政府依法行政、鼓励民众参与民主、追求真理,但不能推出表达自由当然优于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为私生活自由的体现,本质上与表达自由属于同一价值位阶,因此无所谓抽象的高低上下,只存在具体的利益衡量问题。美国法官汉斯•林德(hans a.linde)在分析“公正审判与新闻自由”的权利冲突时,认为虽然相对说来重要性较低的宪法性权利必须向更为重要的宪法性权利让步,但诉讼中处于危险状态的个人权利比新闻报道上的社会利益更重要的判断经常是正确的。lOcaLhOST[4]其实,也有学者认为,表达自由止于隐私权开始之处,隐私权的保护优于表达自由。[5]因此,就表达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法律没有也很难在法律上确定固定的优先保护顺序,也没有设置特定抗辩事由间接予以限制,仅在侵权法上以正当行使权利的事由提起抗辩,而该种行使权利行为的正当与否,往往委诸法官结合个案具体情形斟酌判断,适用比例原则、轻微损害容忍义务等予以协调,而不能一概而论何者必然优位。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

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亦称了解权、知悉权。最初意义上的亦即狭义上的知情权,即知政权,是指获取官方的消息、情报或信息的权利。[6]依照这种理解,则不存在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因为隐私权是个人享有的权利,而狭义的知情权仅为公法上的权利,其针对的义务主体仅限于政府,私法上的主体不负有保障知情权实现的义务。但知情权随着社会的发展,首先是在其权利的性质方面已经从单纯的消极权利逐步变成一种复合性的积极权利,具体地说,知情权先是从一种需要政府承认的消极权利逐渐变为请求政府公开信息的积极的权利,又进而从请求政府——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请求权——逐渐扩大到媒体、企业等在法律主体上平等而实质上不平等的主体之间。[7]广义的知情权不限于知政权,而是指人们有了解它应该知道的事情的权利,其对象范围很广,如有关个人的信息、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财产状况、社会上出现的新事物、国家的政治、经济的发展状况等等,对于这些事务,人们都有了解的权利。[8]例如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出现知情权概念,该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世界人权宣言》也确认,人人有权享有通过任何媒体寻求、接受、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因此,知情权与隐私权存在着冲突的可能。

“知情”与“隐私”是一对截然对立的矛盾。公众知情范围所及,必然排除隐私权的保护,换言之,知情权的范围只能限于具有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的领域,即公共事务领域。否则,由于人类的窥私、猎奇、好奇、探索等本性,知情权的范围无边无际,必将威胁个人的私生活安宁和自由。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领域的界分,涉及到公众人物、公众兴趣等诸因素的考量。因此,为了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平衡,有必要在法律上设置公众人物、新闻价值等特定抗辩事由,以及公共利益、正当的公众兴趣等抽象的判断标准,以期划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合理界限。公众人物针对主体,新闻价值针对事件,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具有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公众兴趣,在这此限度内,公众享有知情权,故应属于新闻自由和舆论监督的范畴,不宜作为私生活领域受到隐私权的保护。
四、个人资料保护——信息时代的隐私权
在互联网社会里,人只是网上的一个符号,一个id,个人现实生活中的隐私也大都转化为信息数据被收集、储存、加工、查询。于是隐私权衍生出来一种新的形态——个人资料(personal data)。在信息时代之下,“人肉搜索”、海量数据库催生个人资料保护的新型课题。

所谓个人资料,指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婚姻、家庭、教育、职业、住址、健康、病历、个人经历、社会活动等足以识别该人的资料。关于个人资料的定义有两种类型:概括性定义,如《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条规定,个人资料是指“凡涉及特定或可得特定的自然人的所有属人或属事的个人资料”;列举加概括式定义,如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等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总之,任何类别的信息都可能被视为资料(图片或指纹中包含的信息),包括私营部门与公共部门中的各种个人资料。[9]无论何种类型定义,均承认个人资料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个人性。个人资料的主体为个人,该资料直接或间接与一名个人有关。明确个人数据主体是生成该数据的自然人,这是保护个人数据的必要前提。[10]

第二,识别性。个人资料必须具备识别性,即个人资料是指与一个确定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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