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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谋杀了隐私?(下)——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的困境与出路           
谁谋杀了隐私?(下)——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的困境与出路
是可确定的个人有关的任何资料。[11]所谓“识别”,就是指资料与资料本人存在某一客观确定的可能性,简单说,就是通过这些资料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认出来”。识别包括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直接识别就是通过直接确认本人身份的个人资料来识别,比如身份证号码、基因等;间接识别是指现有资料虽然不能直接确认当事人的身份,但借助其它资料或者对资料进行综合分析,仍可以确定当事人的身份。[12]

第三,形式性。“资料”(data)是指任何特定载体上的信息表述。个人资料与纯粹的信息不同,信息是资料的内容,资料是信息的存在形式。个人资料的最基本单位是资料元素,由文字、数字和符号构成。由资料元素的组成资料单位,如生日中的年、月、日构成一个资料单位。几个资料单位组成资料组,由资料组组成资料档案。[13]

个人资料的存在形式使查阅及处理均是切实可行的。个人资料处理,是指对个人数据进行的任何操作或一系列操作,而无论该操作是否是以自动化方式进行,例如收集、记录、组织、存储、改编或修改、恢复、查询、使用、通过传播、分发或者其他使个人数据可被他人利用的方式披露、排列或者组合、贴标隔离、删除或销毁。[14]根据是否运用电脑等自动化处理手段,个人资料可分为自动化处理的个人资料和非自动化处理个人资料。因为自动化处理的个人资料更容易导致社会公众遭受大规模侵害,故许多个人资料保护立法仅保护自动化处理的个人资料,将非自动化处理的个人资料排除在外。例如,欧洲议会1981年《关于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个人保护公约》所下的定义:“资料保护是指对于个人在面临关于其个人资料自动化处理时,所给予的法律上的保护”。

因此,各国都将个人资料保护纳入视野,但其法理依据有所不同,计有:(1)财产权模式。该观点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资料采集者将成千上万的个人资料采集起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了解个体,而是要把整个具有某种共同特征的主体的个人资料按一定的方式组成资料库,以该资料库所反映的某种群体的共性来满足其自身或其它资料库使用人的需要根据所有权原理,只要不与法律和公共利益相抵触,所有权人均享有对个人资料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15](2)隐私权模式。个人资料与隐私权密不可分,英美法系国家大都把个人资料保护纳入隐私权保护的轨道。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即在保护个人隐私。[16]例如,美国第一部全面保护个人资料的专门立法即为1974年《隐私法》(the privacy act)。再如,《越南民法典》第34条(私生活保密权)第2款:“收集、公布个人私生活的情报资料必须得到本人同意,若本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必须得到其亲属同意,但根据有权国家机关的决定且依法律规定对个人私生活情报资料进行收集和公布的情形,不在此限。”(3)一般人格权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固有法制并无隐私权概念。一般人格权是由德国1949年《基本法》的第2条第1款以及相关的第1条第1款所规定的,其确认了在不侵犯他人权利和违反宪法秩序和道德准则的限度内保护每个人的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该一般人格权构成了个人资料保护的权利基础。德国曾一度接受美国的隐私权理论。如1977年德国《个人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资料保护的目的在于保护隐私。嗣后该说逐渐暴露出与德国大陆法体系不相容的弊病。关于修改法律的呼声此起彼伏。“隐私权说”最后在1983年被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人口普查案判决》判决推翻。该判决认为,资料何种情况下是敏感的不能只依其是否触及隐私而论。在该判决的指引下,德国1990年修改后的《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章第1条规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人格权在个人资料处理时免受侵害。”[17](4)独立的人格权模式。近来也有学者认为,个人资料保护既非财产权,也不同于隐私权,而是新生的一种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利。[18]

笔者认为,个人资料虽然各国大都单独立法规制,因为其不仅涉及民法,还牵扯到行政法、刑法、程序法综合调整。但就其本身性质而言,当属隐私权的题中应有之义。通说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19]可见,个人资料作为特定形式化的信息,自当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只不过传统的隐私权概念重在静态的保护,信息说侧重于信息的保密、安宁说侧重于生活状态排除外界干扰等。而现代隐私权观念更趋向隐私权的动态权能,例如从信息秘密保留说发展到信息资料控制说,以保障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和流转。因此,虽然目前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出台,但并不妨害当事人依照民法上的隐私权主张权利。
五、“人肉搜索第一案”——私法上的一个救济途径
目前,在缺乏个人信息保护法和网络实名制等法律约束的背景下,仅仅依靠网络社会的自律公约和网民个体的道德自觉很难避免网络暴力对个人生活的大肆侵略。但就个案而言,现有的人格权和侵权法在私法上不无有效的救济途径。2008年“姜岩死亡博客”事件正式进入司法程序,引发了所谓的“人肉搜索第一案”。[20]最终,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两家网站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侵犯原告名誉权及隐私权,判网站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分别赔偿王菲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5000元;天涯虚拟社区网由于在王菲起诉前及时删除了侵权帖子,履行了监管义务,因此不构成侵权。

“人肉搜索第一案”为我们昭示了,对于网络暴力事件法官并非无法可依,个人的名誉、隐私和肖像早已为法律保护之对象。问题在于网络侵权的特殊性,“人肉搜索”不是单一主体所为,而是由网民群体自发参与共同形成的一场“运动”,是典型的多数人侵权行为。其规模之广,参与之众,是现实生活中的传统侵权行为无法比拟的。这种“运动式”的群体侵权行为到底如何界定每个参与人的责任,值得探讨。

传统的共同侵权理论认为,只有意思联络才构成共同侵权,“意思上的联络是指数个行为人对加害行为存在‘必要的共谋’,如事先策划、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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