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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自有财物夺回权的过当行使           
试析自有财物夺回权的过当行使

论文摘要 自有财物因人为外力事由导致所有人暂时失去控制或转由非法持有人控制时,正当途径应当是求助于司法权的介入。但由于该介入需要耗费繁琐的手续,自有财物有可能受到破坏毁损或者灭失。因此所有人有可能诉诸自力救济,采取必要手段夺回财物控制权,法律上对此行为的正当性也给予了许可。但如若所有人超出必要手段或索取大于财物应得价值时,是否属于触犯刑律,则互有分歧。

论文关键词 自力救济 正当性 受限

刑法中,侵财罪是一个较大的罪名类别,其中根据犯罪方法和犯罪故意的不同,区分为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等,但其相同点都是对他人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或实际控制权的非法侵夺。但在司法实践中,被社会制度设计者视为救济最佳途径的司法渠道却往往存在着追查滞后、程序繁琐、破案率低等弊病而得不到被害人的青睐,更有可能导致被侵犯财物的毁损或灭失。因此,在条件合适和情况允许下,自有财物所有者更倾向于采用自力救济,即自行夺回财物控制权的方法。现实中,由于受害人急切想要夺回自有财物的控制权,往往会超出自力救济的必要限度和手段,采取非常规渠道强行夺取,由此造成侵财罪犯罪嫌疑人人身伤害或权利受损的情况不遑少见,司法界中对于此种行为究竟继续判定为自力救济不予追究,抑或是救济过当减轻刑罚,还是直接定性为故意犯罪,众说纷纭。本文将从常见的自有财物夺回过当的几种形式入手,研判其中的犯罪定性,并期为该类过当行为的定罪量刑提供参考。

一、自有财物夺回过当的几种形式

(一)非对等暴力取回
侵财方式统共有三种:以秘密方式窃取、以诈骗方式获得和以暴力方式夺取,非此即彼。locAlHoST在以暴力方式夺取场合,多见于抢劫举动,受害人以暴力方式取回在法理上并无不妥,且根据特殊正当防卫条件,即便暴力不对等导致对方重伤乃至死亡,仍在法律谅解幅度之内。难点在于以秘密方式窃取和以诈骗方式获得两种背景,鉴于这两种均属于软性手段犯罪,其间几乎不充斥暴力或很少暴力,则被害人一旦采取暴力方式取得,则极易陷入暴力不对等危机。在这方面,刑法亦无明文规定,是否必须暴力对等才能获得法律豁免,如若不是,则不对等到何种程度才需要追究刑责。依据各地司法实践,多有以造成犯罪人轻伤、重伤或死亡为后果进行防卫过当的判定,但这些判定均无明确法律依据,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已属法官造法。
(二)超限取回
从心理学的角度而言,被害人被非法褫夺财物所有权和控制权后,通常会产生不忿、愤恨、恼怒等负面情绪,这些负面情绪附加于自力救济行为,容易滋生违法后果。如被害人在以秘密窃取方式夺回财物所有权后,或因财物已经受到一定程度毁损,或因心理抑郁受到激发,有可能顺手牵羊额外再窃取犯罪人非法或合法所有的另外财物。又如犯罪人将财物侵夺之后,在它之上另外附加了其他价值,甚至价值已经超过了被侵夺财物的本身,而被害人基于复仇心理故意将它一并拿走,从而造成对犯罪人、第三人的财物侵害。这些超过财物本身同等价值的自力取回方式在实际中应当如何定罪,是否具有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衡量,均属难点。
(三)敲诈取回
此种情形往往发生在被害人虽然采取了自力救济行为,但未能顺利找到或取到自己失物的情形。此时,被害人在失望、痛苦心情的支配下,有可能会超越自力救济的强度,行使违法行为:选择拿取现场最贵重的一件或一批物品,然后以此为条件和要挟,要求犯罪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以目标物作为换取。此种情形是否构成犯罪,是构成盗窃罪抑或敲诈勒索罪,司法界尚存争议。另外一种更恶劣的情形是,被害人虽然已经找到了自己的失物,但出于对精神痛苦耿耿于怀的心理,将犯罪人的重要物件或贵重物品取走,以此要挟其支付高额赔偿金赎回,这种情形构成犯罪显然是毫无疑义的。

二、对自有财物夺回过当形式的司法研判

对于司法者而言,最终判定上述三种形式的自力救济是否犯罪,所犯何罪,与普通犯罪相比最关键的一点在于对其主观心态的认定,依据此点进行划分,被害人也相应存在三种行为心态:
(一)无故意心态
这里的无故意心态是指被害人在实施自力救济行为时,只有纯粹的夺回自己失物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心态,而无剥夺他人财物所有权和控制权的主观故意。以非对等暴力方式取回大多属于这种情形,超限取回也有部分属于无故意心态。但是否无主观故意则不为罪?笔者认为不然,这不仅取决于所触犯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需要主观故意作为支撑,还取决于自力救济人虽然并无侵犯他人财物权的故意,却是否存在侵犯其他合法权益的故意。举例而言,犯罪人通过窃取方式非法获得财物控制权之后,被害人当场发现,以暴力方式试图夺回,夺回过程中,为顺利保障达到目的,采用了非对等暴力,致使犯罪人重伤乃至死亡。此时,被害人虽无侵害他人财物权的故意,却转化出了对他人身体健康乃至生命权的直接故意,加上不能获得特殊防卫的庇佑,仍然构成故意犯罪。
(二)间接故意心态
这里的间接故意心态是指被害人在进行自力救济时,对侵犯他人财物所有权和控制权有清醒的认识,但基于客观或主观理由放任、默许这种侵害持续。超限取回和敲诈取回都有部分属于这种情况。在间接故意心态下,认罪判定稍微复杂。如果被害人取回是基于不得已心态,因为附加价值难以从原有失物中剥离,那此种故意危害性极小,不应予以追究。反之,如果可以剥离而没有剥离,或者刻意拿走,那么势必属于侵犯他人权益的故意。这其中还有一个争议点,被害人没有找到失物时,将他人之物作为赎回之标的,明显属于间接故意,但危害性的判定却不统一,笔者认为,应当视后果而定,如果被害人损坏该物,那么主观恶性肯定较强,当然,这已不影响定罪,而只影响量刑了。
(三)直接故意心态
直接故意心态,顾名思义,指的是对自身行为存在侵害性和社会危险性已经具有清晰明显的意识,但仍然愿意、主动去做。这部分主要包括超限取回中故意顺手牵羊拿走他人财物和敲诈取回中要求支付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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