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之随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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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成员稳定则国家稳定,这也是此制度的核心价值。 又次:刑事和解制度赋予公安司法机关灵活对待案件的权力,弥补了刑事司法程序死板的缺陷。此外,中国自古有“息讼”的法律文化传统,刑事和解具有较坚实的社会背景。 最后:是对中国传统刑诉理论的突破。 传统理论一味地强调公诉案件只能利用公权力惩罚犯罪分子,当事人不具有任何处分性质的权利。然而刑事和解制度的贯彻落实正意味着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回归,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更好地兼顾了刑诉的两大直接目的:保护人权和惩罚犯罪。 三:民众的误解: 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一再强调,各级法院要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刑法原则,根据社会治安形势,从有利于减少犯罪、增强群众安全感、促进社会和谐出发,准确把握和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此,北京、上海等地方推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特别是2010年3月,成都市中级检察院出台文件正式承认刑事和解制度,应该说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的创意解读和大胆推行。然而自从它诞生之日,便被一些普通百姓甚至法律学者冠以“花钱买刑” 这个不无讽刺的俗称。如上所述,无论从经济学还是社会学角度,我们都可以看出:只要践行者适当贯彻此制度无疑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乃至社会法治的发展。民众为什么会产生此种误解,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其原因,为刑事和解的进一步贯彻扫清障碍。 原因之一:民众担心这会造成对有钱人的放纵,更加剧了法律的不公正性。在笔者看来,富裕的人确实更容易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是刑事和解绝非‘花钱买刑’、也不是对富人的放纵。原因就在于刑事和解要求加害人真诚悔罪、赔礼道歉,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就是说刑事和解不仅要重视物质的赔偿,更要重视思想的教化。“钱”只是制度中的一个环节,对于赔钱而没有真诚悔过的犯人,司法机关同样可以根据和解制度的条件否认其和解的效力。正如一位学者所说:“司法机关减轻犯罪人刑罚的实质根据,在于加害人真诚悔过体现出其人身危险性较小,而这一因素使得对加害人施以较轻的刑罚显得合情合理。刑事和解的中心不应该是建立在是否赔偿、赔偿多少的基础上。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虽然给予赔偿,但是不能说明其具有真诚悔过的态度,不能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那么即便被害人予以谅解,相应公权力机关也不应从宽处理。”其次,此制度是要严格在法律和法律原则的框架内执行的,绝对不是随便就可以适用的。司法机关作为国民权利保护的最后防线,它应该严格考察当事人和解的行为是否符合此制度的要求,防止当事人滥用此制度,破坏此制度的真正目的。同时,根据“宽严相济”的政策,对于一些严重暴力性、危害性的犯罪分子也不适合贯彻此制度。因此,事人是此制度的积极参加者,他们的和解行为是要在制度的框架内和司法人员的指导下严格进行。一个人不可能成为整个活动的操作者。显然,如果当事人的和解就一定成为司法机关量刑的依据,那刑事和解制度就真的成为一种“民间私了”了,这样也会造成司法机关公权力受制于国民私权利的不良局面。最后:刑事和解要综合参考加害人经济状况。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往往对有钱人课以更加严格的赔偿要求,比如加害人只有已经足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公安司法机关才会不立案,不起诉或者减轻、从轻处罚。然而对于贫穷之人则适当放松了要求。此外,有一些比较发达的城市试图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帮助被害人度过难关。如果此制度能够得到实行,那么就能大大弥补贫穷人无法充分享受刑事和解的好处的缺陷了。 原因之二:有学者认为此制度有违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嫌。笔者认为:从“罪责刑相适应”这个原则的实质侧面看,它禁止不均衡的刑罚,要充分考虑犯罪和犯罪人危害性。在刑事和解过程中,司法机关是基于加害人的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道歉的表现,认为其危害性较小,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追究、从轻或者减轻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刑事和解并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外,《刑法》第37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被告人已经可以赔偿被害人物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6年12月18日最高检《关于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对于轻微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险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刑事诉讼法》142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法罚的,人民法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等相关法条也可以为此制度找到法律根据。 原因之三:司法机关人员会滥用此制度,利用其权力迫使被害人接受和解,帮助犯罪嫌疑人逃脱刑事处罚,最终伤及被害人的权益。甚至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利用此制度收取利益,同时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钱某借刑事和解之名徇私枉法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4的确,在如今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总体较低的情况下,这是一个不得不考虑的问题。但是,据此就一概否定此制度显然是不合理的。对于此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各种监督制度加以规范,同时健全被害人的上诉制度等渠道不断地加以完善。 总之,由于司法工作人员水平较低,民众情绪化,法治思想不浓厚,相关实行程序和配备制度的缺失和不成熟等因素,使得原本是一个法与情相融合的和谐制度,被冠上了“花钱买刑”这个不无讽刺的说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我们应该以更加客观的态度看待新生物的诞生,给予更广泛关注,让它能在中国的社会环境下有更大的发展空间。此外,我们有必要继续深入研究,努力从实体和程序上改善此制度存在的缺陷,让这种法情相融的新事物能在我国最大限度地发挥它的优势。 参考文献:○1《中国法律制度思想史教程》——蒲坚 ○2法国刑事和解程序及其借鉴意义——施鹏鹏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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