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议行合一体制下,为了不至于步子跨得太大而导致陷入“以推翻宪法来维护宪法的政治两难”境地,建议设立宪法(监督)委员会。与目前主流观点不同的是,宪法(监督)委员会是由全国人大产生,而一经产生便独立于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全国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具有最高地位的至上性,而作为立法机关则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于同等地位。因此,只有非隶属于全国人大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才有可能真正行使其监督、解释宪法的职能。
(二)方式上,注重“三个结合”
在我国,宪法不仅远离民众生活,而且跟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工作似乎也没有多大关系。尽管在我们的法律教程中宪法属于基础课,但它却被认为是理论法学。其实,宪法作为“法”之一种理应具有法的适用性,这是无庸质疑的,而广义上的适用宪法包括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权制定相应法律以使宪法规范具体化、行政机关通过行使抽象与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宪法以及司法机关通过审理案件直接或间接地执行宪法。立宪解释、行宪解释只是宪法解释方式之一,但是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将一个具体的替律规定适用于一个具体的案件,必然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不解释法律,就弄不清法的含义,也就谈不到正确适用法律。同样,适用宪法必定要涉及到对宪法条文、规则、原则及精神的理解,宪法解释权是审判权必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没有宪法解释权,对于审判中出现的宪法歧义不能作出自己的解释,法院就无法审理宪法案件。
如果说我国目前存在宪法解释,那么也主要是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时对宪法条文的含义作出解释(这属于行宪解释方式中的一种),而未能在护宪过程中全方位解释宪法,尤其是缺乏违宪司法审查解释这一重要的解释方式。1999年香港发生的居港权案件所引发的基本法的解释等问题,就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在宪法观念上的冲突,这种冲突的核心即是宪法是否可以司法化。在普通法系制度下,法律制定出来以后,立法机关就不再有发言权,法律的命运就掌握在法院的手里,因此他们的解释主要是司法解释。相比之下,在我国,一方面目前还未建立起严格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缺乏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另一方面,法院又开始涉足越来越多的宪法诉讼案件,因此,法院对有关宪法条文、宪法规范及宪法精神作出司法解释,实在是势在必行。
有学者质疑法院解释宪法的民主基础,认为由作为官吏机关的法院来决定民选抓关制定的宪法的含义简直不可思议,认为逆是“司法抢摊’,“篡夺立法枚”。相反,由法院进行违宪司法审查解释不仅具有民主基础而且还具有民主价值。宪法的保守性和社会的发展性之间矛盾的解决使违宪审查机构面对“两难选择:要么坚持宪法的至上性及刚性特征,将不符合宪法原初意志的反映社会现实需要的法律、法令统统宣布无效,要么以维护现实社会的急需为其裁决所依据的最高价值,将宪法的含义做出某种变通或宽泛的逻辑上的推演。”在前一种做法中,“因为其往往意味着对统治集团根本利益的严重损害从而也就违背了创制宪法、规范宪法秩序的实质意图。”这种违背立法意图尸的做法肯定不是民主的做法,所以,“违宪审查机构则面临着唯一的选择:灵活性,以灵活性考虑作为整合现实发展与保守性格之间矛盾的机轴与润滑剂。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实际上涉及到法治与民主的基本矛盾关系,而最终要实现的是:在法治基础上实现民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民意,才能真正维护宪法所体现的民主价值。法院解释宪法与大众民主并行不悖:“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所以对宪法以及对立法机关指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二者间出现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亦即: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人民与其代表相较,以人民的意志为准。”“以上结论并无假定司法权高于立法权的含义。仅假定人民的权力实在二者之上;仅意味每逢立法机关通过立法表达的意志,如与宪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违反,法官应受后者,而非前者的约束,应根据根本大法进行裁决,而不应根据非根本法裁决。法院并不是在以法院自身的意志对抗民意机关的意志,而是以最高民意机关的意志来对抗普通民意机关的意志。所以,由法院进行违宪司法审查解释不仅并非“司法抢滩”或“篡夺立法权”,而且还具有民主基础和民主价值。
设立专门的宪法解释机构,并不是说宪法解释活动应由哪一个特定的机构所垄断,解释机构的专门化只是为了解决宪法解释的统一性间题,这并不意味着解释机构的唯一性,也不意味着解释方式的单一性。相反,我们应从多方位、多角度进行解释,做到立宪解释、行宪解释和护宪解释相结合,宪法解释与违宪审查制度相结合,释宪与司宪相结合。尤其是在缺乏违宪审查传统的我国,这一点尤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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