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意愿为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因此,将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上仍然有违被继承人遗愿。而且,将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也与我国《继承法》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相矛盾。因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只有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兄弟姐妹,并未包括女婿与儿媳。显然,《婚姻法》的规定不适当地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改变了《继承法》的规定。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在列举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再以“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涵盖列举的不周延。如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不明的,作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我国新修正的《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除第4款外,均为夫妻婚后劳动所得。劳动是夫妻创立家业、勤劳致富的主要途径。劳动是创造幸福美好的家庭、增进夫妻感情的最佳方式。劳动成果共享是夫妻双方平等的权利。夫妻双方婚后都在用不同方式的劳动建设美好的家园。“你耕田来我织布,你担水来我浇园”就形象地描述了夫妻婚后以不同方式共同劳动的和谐景象;“军功章里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就真诚地表达了夫妻间充分肯定彼此劳动成果的真情实意。夫妻双方对婚后劳动成果的拥有是相互渗透、难以分割的。因此,将夫妻婚后劳动所得作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体现了夫妻权利的平等,是《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的自然要求。
二、夫妻个人财产制
创设夫妻个人财产制,是2001年修正《婚姻法》的首创。夫妻个人财产二与公民的身份密切相连”,“不因结婚而改变或失去”。fsl0在中国古代,别籍异财”当受刑罚,妇女更无独立的财产权。新中国自1950年颁布《婚姻法》以来,从未有过专门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规定。这次《婚姻法》建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填补了我国《婚姻法》的历史空白,适应了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有以下内容:
1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财产的取得时间发生在结婚之前,与此后的婚姻生活毫无联系,依民法财产所有权取得原理,一方婚前财产自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修正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侵害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认为一方婚前所有的不动产和生产资料是该方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的方式或者是通过继承、受赠等合法形式所获得的,其取得与另一方没有任何关系。婚后,另一方也只是在使用和消费该不动产或生产资料。试问,倘若另一方不是凭借其自身的劳动使财产发生了增值,那么,他又有何理由不但不向另一方支付使用费,反而能够坐享其成地拥有该财产所有权呢?这对财产的原所有人似乎有失公平,也与所有权取得方式的民法原理相悖。而且,将转化的时间量化为“8年”或‘`4年”,又为司法腐败埋下了隐患。因为,婚姻终止时间不能以提起诉讼之日为准,而只能以生效判决之日为准,所以,审判人员就可以在判决日期上做文章。或尽早结案或延迟审结,以迎合当事人的要求。为此,我们认为,根据新修正的《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此条解释自当失效。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与特定人身专属性质不可分离的财产权利,其性质专用于伤残方治疗疾病及今后的生活费用,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可能致伤残方处于极端不利的困境。1980年《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将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以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统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实就是将夫妻人身专有性质财产混同于一般共同财产,实践中带来了很多问题。另外,我们认为,除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外,其他有关个人人身特有的财产也应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的修正似嫌不足。
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是为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意愿而作出的。(婚姻法》修正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侵害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就很不尊重赠与人意愿,且也未注意到我国重礼尚往来的实际情况。结婚收受时双方共有,离婚后还礼时各自承担,显失公平。尤其当双方收受的礼金、礼物悬殊时,不公平就更为突出。《婚姻法》的修正可谓是对这一二吃大户”的共产现象的矫正。但是,新修正的《婚姻法》仍未将夫妻一方法定继承的财产作为夫妻个人财产对待,其纠偏并不彻底。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指一方基于生活、学习和工作的需要,而购置由夫妻一方使用的财产。我们认为,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一方夫妻财产购得,自为一方个人财产。但是,如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而为夫妻个人财产,则有不妥。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也不再表现为首饰、衣物等,电脑、小车已开始步人寻常百姓家,而这些高档消费品也常因各种原因而为夫妻一方专用。这种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一方所有,显为不公。因此,生活用品的专用范围似应界定。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此条规定同样是为列举不足而设。至于哪些为应当之列,我们认为‘.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就应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其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往往是中断的,也就意味着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财产与另一方是毫不相干的,两者有。如果一方劳动所得而为夫妻共同所有,就会严重挫伤其劳动积极性,也有纵容另一方不劳而获之嫌。修正的《婚姻法》对此未予明确,是为不足。
此外,在婚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到底应为何种财产,修正的(婚姻法)对此未予明示。而依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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