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关于夫妻财产制度修改的再讨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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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赋予约定的当然对外效力,则第三人与夫妻一方的交易就缺乏安全性。为防止夫妻双方规避债务,损害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夫妻财产约定并不当然产生对外效力。第三人基于对当事人婚姻事实的信任而为的交易,不能因婚姻当事人的内部约定而受到伤害。但是,如果第三人明知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则该约定对该第三人就有对抗效力,第三人债权只能以交易方财产清偿,以防止第三人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夫妻一方的合法利益。只是,夫妻一方要在诉讼中证明第三人明知并不容易。对此有些国家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依夫妻财产制登记后,始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我国也有学者主张夫妻财产约定采用公证形式,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幻我们认为,公证对第三人的保护并不直接,反倒有可能给第三人强加了查明公证内容的义务,也多少制约了交易的效率。 约定财产制从其功能上讲,能够明析夫妻财产,防止离婚时无据可查。但是,也正是这一功能反而制约了人门在结婚时对约定财产制的采用。因为在结婚时,就想到了离婚,这多少与婚姻的目的及当事人的内心情感相冲突,实践中也主要是离异再婚、涉外婚姻、老年婚姻的当事人采用。约定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往往是出于“防贼”的动因,初婚的当事人是不太赞成这种选择的。对此有人归结为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强或观念的落伍,并以西方夫妻财产约定的实践来支撑其论调。其实,这种貌似先进的观念恰恰反映了其对西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无知。我们认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运行的实际背离了这一制度的初衷。如果法律规定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不是共同财产制而是分别财产制,或者假设当事人在结婚时必须在夫妻财产制可供选择的约定类型中作出选择,那么,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这一悖论也许就不存在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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