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结婚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我们认为,复员费、转业费是国家对军人报效国防的报酬。如果军人服役期间与婚姻存续期间有交叉,此交叉期间的复员费、转业费性质上自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论他们结婚是否满10年。同理,对结婚前军人的服役期间的复员费、转业费,纵使结婚已届10年也不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且,量化为lo年也同样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是为不妥。
夫妻个人财产制在法律上的出现,反映了公民个人经济地位独立的要求,表明了法律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不过,我们也发现,这一修正过多地注意到了城市妇女经济地位日益独立的事实,却忽视了农村妇女经济地位普遍不高的现状。因为,农村妇女尽管从法律上来说,拥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但事实上并不真能实现,并且,女方在婚嫁时,其嫁妆主要是动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常常消耗于婚后的共同生活当中;而男方提供的往往是房屋等不动产,其存在的形式较为恒定。一旦离婚,如果可分的共同财产不多,女方将一无所有并居无定所,尤其是年老多病的农村妇女,就更为不幸。我们认为,解决的办法应该是更多地启动(婚姻法)第42条经济帮助的条款,以防一方因离婚后面临更大的经济困境。
三、约定财产制
当今世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制度。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1980年《婚姻法》新增设,作为对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必要补充而存在。也正因为约定财产制的这一“补充”的定位,我国婚姻法理论界长期以来对约定财产制重视不够,没有深人、广泛地研究和探讨。1980年《婚姻法》第13条仅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简单的一语,来表示对约定财产制存在与适用的法律认可,而对于约定财产制的具体规定却几乎是一片空白,这给约定财产制的适用带来了很多困难。实践中,人们因为对约定财产制的认识过于缺乏,很少会选择适用它;即使进行了约定,也往往因欠缺必要的法律指导而使约定无效,形同虚设。
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根据新修正的(婚姻法)第19条,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主要有以下内容:
1.关于约定财产制的法律地位。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才适应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这就改变了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仅为补充的从属地位。约定优先也是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这一转变对提高财产约定实现的可能性,增强当事人选择约定方式处理财产问题的意识和信息,从而确保夫妻能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合理地处理财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关于约定的时间。我国《婚姻法》未对约定的时间作出任何规定,是为不受限制,可以于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以利于当事人可以根据夫妻之间的情况和财产的变化作出实际的调整。但是,婚后约定容易为夫妻一方利用对方的“小辫子”或“劣势”而迫使对方屈从自己单方的意志,作出有违真实意愿的约定,这也是其不足之处。
3.关于约定的内容。可以作为约定的财产既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对婚前财产及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可作自由的约定,既可以为各自所有或为共同所有,也可以为部分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即由当事人任意约定。但是,任意约定容易滋生规避法律的约定和归属不明的约定。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大多规定几种可供约定的夫妻财产制类型,或共同财产制或分别财产制或联合财产制。当事人只能在其中进行选择约定。这种选择约定的模式既有利于指导当事人的约定,也有利于第三人获知约定的内容,以维护交易的安全性。相比较,我国婚姻法的任意约定制就过于自由,于实务并不利。另外,我国《婚姻法》的自由约定还有可能导致夫妻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如出现约定财产所有权全部归一方所有的情形。
4.关于约定的形式。1980年(婚姻法)对约定的形式未作任何要求,一旦发生纠纷,无据可查。修正的《婚姻法》明文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种约定的书面形式是否需要提交登记备案?《婚姻法》没有涉及。在《婚姻法》修改讨论过程中,有学者主张,约定必须向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在办理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登记,否则其约定无效。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不仅是夫妻的内部事务,还涉及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实行何种财产制、各项财产归属如何、有关财产制的约定是否真实有效,这都需要通过登记这样一种法定程序来得以确认和予以公示。我们认为,登记的意义在于使约定产生公示性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登记这一意义的充分发挥取决于登记制度本身的完善。我国现阶段,登记制度似乎并不具有这一功能,而且,要求交易的第三人经常查阅登记资料也不现实。当然,必须登记仅为书面形式,也容易产生伪造的可能。
5.关于约定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范围对夫妻双方产生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依约定处理其财产事务。需要研究的是:夫妻为离婚而作出的对财产约定,是否有效?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以该约定而协议离婚,离婚后,其对财产的约定当然有效。当事人不履行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可承认其效力判决执行。但是,如果当事人通过诉讼离婚的,该约定自不生效。因为,为离婚而作出的财产约定实际上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既然当事人最终未通过协议离婚,其对财产约定的协议就不是其真意的反映,为离婚而作出的财产约定就不能脱离离婚行为而单独发生效力。即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财产约定并无异议,人民法院也只能以该财产约定为调解的效力。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的问题。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否知情作区分,如果第三人知悉该财产约定,则该约定对第三人有效力;如果第三人并不知悉该约定,则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由于我国《婚姻法》并未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公示登记制度,因此,第三人无从获知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及内容,如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