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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           
自首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思考
【内容提要】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文试从自首制度的本质简要探讨一般自首、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
一、自首的的概念和意义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的犯罪行为。自首制度各国都有规定。我国在建国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刑法典中正式确立了关于自首的制度,该法第63条具体规定:“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条文的设立,标志着我国自首制度的正式建立。
自首制度的建立不仅有有助于降低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和提高破案率,还有助于犯罪者悔过自新的机会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自首制度不仅给已经犯罪的犯罪分子指明一条悔过自新的光明道路,还对司法资源的节约,提高司法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自首的本质
自首的本质在我国理论界存在着争议。第一种观点是“悔罪说”,认为自首的本质是悔罪,悔罪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的动机,投案和供述罪行是悔罪的表现。第二种观点将自首的本质归纳为,犯罪人犯罪后自己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该种观点认为,认定自首要先分析其归案形式。locAlHOsT被动归案和自动归案。自动归案的本质在于,归案行为是犯罪人出于本意的行为。
自首制度的建立从一个方面将是司法资源的一种节约,另一个方面讲是国家对犯罪分子再犯罪后的一种“规劝”。通过制度上的规定,对犯罪人在犯罪后指引了一条出路,犯罪人通过自首得到一份弃暗投明的机会,使自己甩掉包袱、弃旧图新,国家也节省了司法资源的投入,及早审结案件,尽早地实现正义的要求,给被害人一个说法,减少被害人因犯罪后案件迟迟得不到侦破所带来的持续的痛苦和不安定感,最终实现国家、犯罪人、被害人的利益最大化。
自首制度的从另外一个方面将是正义和效率的一种妥协“迟来的正义非正义”,长期悬而未决的案件,不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由于现在犯罪的技术含量的提高,对司法机关的侦查增加了难度。案件长期无法侦破,对犯罪人的侥幸心理膨胀,受害者由于犯罪行为长期无法侦破,失去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及主要负责人员。这些人员因其所从事的公务活动的性质,他们负有揭发犯罪的义务,因此犯罪人告知了这些个人自己所犯的罪行,实际上与向司法机关告知没有本质差别。在乡村,这些个人还包括大队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治安主任等具有某种身份的人。但如果犯罪人明知这些个人与自己关系密切,知道后不会揭发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就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3)投案方式。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有关机关自动投案。对于犯罪分子因为某些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犯罪分子因客观原因不能立即亲自投案,而先以信、电投案;犯罪分子犯罪后由于惧怕心理,请求他人陪同投案,或者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等等,只要投案后能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都应按自首对待。也就是说,自首的方式没有什么限制,但代为投案必须有犯罪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以犯罪人客观上暂时不能前往为前提。“其以书面等通讯方式报告者,必须载明自己之姓名与依据,以便传唤,且发出报告后必须向有关习惯投案,始产生自首之效力。至于以电话投案虽得以自首论,但须视其于电话报案后,是否随即投案,及报案时司法机关是否先知其犯罪事实而定,并非一经电话报案,当然可以自首论。” 所以代为投案或以电报、电话投案者,应视其是否随即归案,这之间的时间界限,以司法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为限。虽被群众、公安人员、武装部队围追、堵截、但仍然有机会逃走,主动放弃逃跑,束手就擒仍应认定为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一般自首成立的必备要件,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足以证明其有自首的诚意,也才能为司法机关追诉其所犯罪行并予以从宽处理提供客观依据。如实供述的规定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对这一要件应作如下理解:

(1)供述的必须是犯罪事实。犯罪事实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及其结果等一切主客观因素的总和,包括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其结果。这里的犯罪事实是以刑法为标准对行为事实的客观评价。如果投案人只交待自己的一般违法、违纪、违反道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事实,不能构成自首。同样,因投案人对法律或事实的认识错误而交待了一些自己认为构成犯罪,事实上不构成犯罪行为事实,也不构成自首所要求的事实。但投案人如实供述后基于认识错误而把有罪行为辩解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意外事故等无罪行为,但最终被判决有罪,其自首仍应成立,不因犯罪人的认识错误而抹杀其行为自首性质。[1]
(2)供述的须为自己的犯罪事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既包括只犯一罪的事实,也包括犯数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对于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同样,由于共同犯罪的性质决定了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对于从犯、帮助犯、教唆犯、胁从犯而言,如果仅供述自己实施的部分行为而不供述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不能成立自首。
(3)所供述的必须是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足以证明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事实,并不应苛求犯罪人交待犯罪的全部事实。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犯罪人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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