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或生理、心理的原因,往往难以对犯罪事实做出全面的供述或准确供述,对投案人要求全面准确地供述是不切合实际的。犯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2]
(4)必须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所谓如实供述,即投案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认识和表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本身完全一致。做出这一要求主要是针对实践中有的犯罪人故意作虚假的供述。投案人作虚假供述可能基于以下几种情形 :推诿他人,保全自己,逃避惩罚;江湖义气,包庇同伙;歪曲事实,谎报行为性质,妄想蒙混过关;捏造事实,虚构犯罪情节,以图入狱食宿;避重就轻,意图减轻罪责等。对这些情形均不能认定为自首。实践中,由于种种主客观条件的限制,犯罪人在供述自己罪行的时候,不可能所有细节都与实际发生的客观事实相吻合。所以,只要犯罪人供述出能据以确定犯罪性质、情节的主要的或基本的犯罪事实。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为了使将来的判决结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实,在关键情节上蒙骗司法机关,为自己开脱的,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3]
犯罪嫌疑人,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察、起诉和审查才能最终认定为自首。[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因其翻供行为,使其供述事实的真伪性被怀疑,所以不符合自首如实供述的规定,但其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基于鼓励犯罪人自首的目的,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仍应认定为自首,实践中也有利于司法机关侦破案件。
(二)准自首的成立要件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情形。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5]“准自首”作为独立的自首类型被明确法典化,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尚属首次。此前刑法理论界对被限制人身自由后交待未被掌握的罪行的行为能否视为自首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观点针锋相对。 现行刑法取肯定说。以下,我们将准自首的成立条件总结为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来分别论述。
1、 主体要件。准自首的主体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另外,对于在侦查中受到依法传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符合“以自首论”的主体范围。 这里的传唤,是指司法机关命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指定时间自行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法律措施。它虽然没有直接的强制效力,但它指示嫌疑人、被告人应负到案的义务,如不履行该项义务将受到强制,因而具有间接的强制效力。在法学理论上,一般将传唤称为“间接强制措施”。
“正在服刑”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犯罪分子正在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符合“以自首论”的主体范围。对于正在被执行附加刑的罪犯,原则上属于正在服刑的罪犯。
被劳动教养不属于准自首的范围。被劳动教养不是被判处刑事处罚,因此被行政拘留、被劳动教养的人不能成立准自首的主体,但他们在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期间,主动交待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一般自首论处。[6]
2、客观要件。成立准自首者,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是成立“准自首”的核心要件。对此要件,应作如下理解:所供述的罪行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即司法机关还不了解的犯罪事实。所谓“掌握”,不能狭义地理解为掌握了犯罪分子全部的证据和犯罪事实。从诉讼法的角度考虑,凡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足以确定该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时,即为罪行已被掌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该余罪,也不能认定为准自首。
自首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刑法第67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事实情况。从立法意图上看,自首的设立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自首有罚当其罪的作用,有自首表现说明罪犯的主观罪过较之未自首者轻,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自首有改造罪犯的作用,自首制度是对罪犯自首行为的肯定,使罪犯内心产生变化,感到法律的公正,感到不同行为有不同的待遇,从而达到改造目的;自首制度还有对广大罪犯的昭示作用,促使未自首罪犯归案,使其知晓有自首行为的益处,从而产生趋向作用;自首制度的确定实际效果起到了降低司法成本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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