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申请再审诉权保障与司法既判力的价值衡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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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同时,还应区分再审理由和再审事由。问题是再审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请求能否变更、当事人能否提起反诉或主张抵销。笔者认为,设置再审之诉的主要目的是为当事人在终局判决既判力下的诉权受损提供有限的救济。比如对于一个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的案件,请求权人先前提起一种违约之诉,请求法院确定其债权人地位并获得赔偿,被判败诉后,在出现再审事由引起再审后,原则上该当事人不能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侵权之诉。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该案出现请求权竞合,这时虽然事实理由不同,但诉的声明一致,因此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不能够再行提起诉讼,也符合既判力的理论。以此分析,更不宜允许当事人在再审诉讼中提起反诉或主张抵销。况且,即使该主张不被准许,也不影响其采取其他方式实现自身实体权利。 关于再审改判标准,应严守再审之诉的有限再审并尽量维护原生效判决的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当事人申请再审,其目的直指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但既判力原理要求对瑕疵裁判的再审改判具有有限性,再审程序不可能提供一切司法错误的补救。在经过再审事由的第二阶筛选后,对进入再审的案件,属于自由裁量范围且未违反自由裁量规则的,不予再审改判,除非原生效裁判结果显失公正。原审生效裁判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裁判结果错误的,人民法院仅以对申请再审审查认定的再审事由为限在再审请求范围内依法改判。 注释: [1]汤维建.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模式变迁[j].法商研究,2006,(4). [2]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的法定化[j].法学,2002,(2). [3]李浩.构建再审之诉的三个程序设计[j].法商研究,2006,(4). [4]周晖国.民事再审制度理论和实务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66-378. 上一页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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