押和逮捕的,通常只有在获得了法官签发的有效令状后方可实施。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固然有利于侦查活动的有效展开,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对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虽然刑事诉讼要求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二者不可偏废,但由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均有举证责任,因而,实践中,侦控机关从自身需要出发,将强制措施和强制性措施作为进~步收集证据,侦破案件的快捷手段,往往无限扩大强制处分的适用范围,这就使得很多本应享有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使他们在未被依法判决有罪之前便失去了人身自由,使排除妨碍的手段几乎演变成了惩罚措施强制处分权涉及被强制处分的一方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处分权,实质上具有裁判的性质,但这种具有裁判性质的决定,却可以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台法地作出,显然是对法院审判权的侵犯,审判权的完整性也不复存在,其直接结果是诉讼的公正性遭到践踏。尽管我国已颁布了国家赔偿法,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根本无法弥补当事人身心所遭受的实际损害,这一现实必然动摇公众对法律和司法机关所寄予的信任感。
三、变更决定权的法律思考
尽管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1979年刑诉法的基本框架,但是其中的变化也是非常明显的。虽然这一变化尚未触及司法机关的决定权,但其所反映出的诉讼理念必然引发对决定权的重新思考笔者认为,为适应这一进程,应从以下几方面规范决定权。
(一)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应变更为请求权,建立起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
鉴于我国偾控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对抗能力过于悬殊的现状,为避免债控机关滥用强制处分的决定权,应借鉴世界主要国家通行的作法,将决定权变更为请求权,赋予法院以司法审查权,同时,确立司法审查的例外规则,即,在特定情况下,侦控机关可无证采取强制性措施。如日本,逮捕包括通常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通常逮捕是依令状实施的逮捕;紧急逮捕适用于’膊况紧急,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情形;但逮捕后.应立即履行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程序,对于现行犯,任何人都可以没有逮捕证而予以逮捕。这样既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同时也有利于人权保障。
(二)回避申请的决定权应变更为裁定权
在日本、德国等国家.其回避专指法院职员不得执行职务,虽然属于程序问题,但它直接影响到实体问题的裁决和当事人对裁决结果的认同,因而申请回避权是当事人重要诉讼权利。当事人提出申请后,尽管各国的具悼规定不尽相同,但大多是由法院组成台议庭并进行裁定,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比如日本刑诉法第23条和25条都有明确规定。但在我国由于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广泛的权力.对最终裁判结果的形成事实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因而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回避,适用范围要广泛得多,不仅包括法院职员,而且也包括侦控机关的职员等,在是否准许回避上,原则上由各机关的负责人最终决定,(负责人的回避例外)缺乏公开和公正的程序保障,所以,申请回避权往往流于形式.有鉴于此,有必要废止各机关在此问题上的决定权,沿用日本的作法,代之以法院的裁定权,由法院组成台议庭进行裁决,对裁决不服,允许上诉。使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有一个公正的程序保障。
(三)是否允许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勘验以及对申诉的审查应引人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最早确立于1946年的联邦程序法,其含义指行政机关在作出一项行政决定前应当给予当事人参与和发表意见的机会,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当事人申辩、质证。同时,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也广泛引用了听证程序.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至今仍未确立听证程序,这极大地阻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现。诉讼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这一请求能否得以实现,直接影响到最终结论的形成,但是,我们现行的规定却是。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那么在这个决定作出的过程中,当事人根本没有申辩、质证的机会,更缺乏应有的透明度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对申诉的审查决定,也同样存在以上问题,由于申诉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请求要求重新审判的活动,它不像上诉那么直接,而需要司法机关的审查、认定,才能决定是否发动再审程序。当事人的申请要求和申诉要求能否得以实现事实上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最终的决定是如何形成的,申诉人无从知晓由于过程的不透明,也很难保证其结果的公正性,这就造成当事人对处理结果难以认同。因此,在处理以上问题上适用听证程序,允许当事人参与结论形成的过程,既可监督司法机关的活动,有助于正确结论的形成,同时又可减少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不必要的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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