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之检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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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不大,但是对犯罪有关方面的评价还是不足的,容易导致形式正确但结果不合理的结论。就其原因及其表现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重实质概念,轻形式概念 从形式上看,在我国刑法中,犯罪的成立必须符合犯罪构成,即与行为和行为主体相关的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必须充足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等四个方面的要件。在有的学者看来,这似乎说明我国刑法中的实质和形式构成没有截然分开,它表明认定犯罪的法律模式是什么,有哪些条件,它还表明了认定犯罪的大致标准。结合社会危害性理论,所以,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是形式和实质的统一。[6]然而,笔者认为,虽然在总体上我国刑法体系是符合形式与实质的统一的,可是,就犯罪构成的判断而言,它本来应当是一个形式的判断过程,和德、日刑法理论中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具有一样的属性和机能,无论是犯罪构成还是构成要件,都是理论为司法提供的一个判定犯罪的基本框架,如果行为特征与这个框架相符合,原则上就成立犯罪。但在平面的犯罪论体系中,要实现形式与实质的统一,可能采取的一种做法,就是对犯罪构成进行实质的解释,使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具有实质的违法性。这也正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常做法。假如如上述论者所说,我国犯罪构成论中包含着实质判断的话,那么,结合犯罪阻却事由的判断,就表明实质要素在我国犯罪论中占据很大比重。此外,我国犯罪论体系是以实质性的界限性概念为主构建的,比如犯罪论中的行为,不是强调形式意义上的实行行为,而是强调实质意义上的危害行为;再如关于犯罪』l"理态度,在认知要素上不是强调构成要件的事实,而是强调危害社会的结果。可行为犯是无结果可言的,因而这样的定义值得怀疑。而且关于犯罪过失的概念,通说认为,“所谓犯罪的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f}l可是众所周知,过失犯罪以刑法有特别规定为限,犯罪过失也应当受到刑法规定的限制,因此,在德日等国刑法中,关于犯罪过失都强调“法律特别有规定加以例外处罚的场合的心理态度”,可见我国犯罪过失的概念中忽视了法律形式的限制;还如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人,是以实质性的作用为主进行分类的,而德日等国刑法则强调形式上的分类。从这些表现中,我们应当承认,我国刑法的形式要件没有得到很好贯彻和把握,在许多时候为实质要件所取代。犯罪构成或者构成要件模式是规制普通公众行为的一种方式,也是约束司法权力的基本条件,如果它不能得到很好的适用,就时刻危及到罪刑法定主义;如果犯罪构成中形式要素不足,则容易导致责任评价的虚无,使罪责一致的原则流于文字。在我国,过去忽视犯罪的形式概念和框架,是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被很好贯彻的最根本的原因;现在轻视形式的要素,则是造成相当多的不合理判决的原因。比如在共同犯罪中,因为不是根据形式的要件区分犯罪人,在把握主犯和从犯时就有很大的随意性。当然,完全从形式上确认犯罪的符合也不正确。在这方面,德日和我国刑法有相互“靠拢”的倾向。f87 (二)重事实判断,轻规范评价 在我国学者看来,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相当于犯罪成立的四个部分的零部件,它可以被机械地拆卸和任意组合,而组合所依据的规则,和一加一等于二相同,是一种对因果的、自然的法则的运用。这样的犯罪论观点,更多的是一种经验生活上的感觉和一种平面上的思考。[9]可是,当我们认为犯罪论体系也是一种认知体系时,就应当把犯罪论体系当作一种特殊的社会认识论体系,即关于犯罪事实的认知论体系。任何社会认知,都包含着事实陈述与价值判断两种内容,也必须凭借经验和规范两个标准。因为“真理不是终极之物,真理本身还要从我们的合理可接受性标准那里获得生命,而如果我们希望发现真正隐含在科学之中的价值,这些标准是务必注意的。”〔’”]“经验世界是依赖于我们的合理可接受的标准的……我们使用合理的可接受性标准来建立一幅‘经验世界’的理论图景,然后,由于这幅图景的发展,我们根据这幅图景来修正我们的合理可接受标准本身,如此不断,以致无穷。”〔川所以,忽视规范评价的犯罪论是不科学的。在此意义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评价机制中就存在这方面的问题。 在这里,还有两个观点是需要商讨的: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构成或者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无价值的、无色彩的中性评价。这是一种极为流行的观点,它是深受贝林格构成要件理论影响的结果。在贝林格看来,“构成要件是完全客观的实体,是可以感知的外界的过程。”〔”]因而,很多学者认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是无价值的判断。但是,刑法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建立的法律体系,刑法学也是根据刑法的目的建立的知识体系,一定的目的是它们的共同精神支柱,所以,在适用刑法或者展开刑法理论的同时,也就是刑法精神在刑法事实世界的体验过程。即便在构成要件的形式判断中,也不仅仅是经验事实的对称性分析,还包括价值的评判。这种价值评判,在微观上存在于特定的刑法概念中,如“他人的财物”、“淫秽物”等;在宏观上,最典型的如因果关系评价,过去完全立足于物理法则进行经验判断,但是现在一般认为,规范性要素也是不可缺少的,因而才出现了所谓的“法律因果关系”概念。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因为存在实质的判断,它们通过社会危害性反映出来,因而它包含价值的判断。〔”〕笔者对此有两点异议:首先,实质判断中即可包含事实成分,也可包含价值成分,不能说因为我国刑法中存在实质判断,就认为必然存在价值评价。其次,以社会危害性为例,在一定程度上它也是价值评价的结果,而不能说“四个要件都是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的”,可见在刑法上反映社会危害性的,是构成要件的事实,而不是社会危害性决定实质的构成。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判断犯罪构成,它所需要的要件反映的只是经验世界的事实,应当认为主要属于事实性要素。即便在具体概念中存在规范判断,如规范性要素,但是在因果关系论中,如后所述,它是很典型的经验法则的结果。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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