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传统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之检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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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不可忽视规范评价,而我国模式却正好忽视了这一重要的内容和标准,其直接后果并不是定罪不准确,而是在选择构成事实时缺乏明确的目的,不能有效限制客观归属的范围。 (三)重视犯罪的静态要素,忽视行为的动态要素 在我国刑法的犯罪认识过程中,仅仅依据法定的四个方面的要素进行充足性讨论,就会陷人静态评价的“泥潭”,而不能机能地把握和分析具体的犯罪因素,这就很难在相同的犯罪构成中将行为人区别开来。比如盗窃,有的是因为饥饿,出于生理原因而实施的,有的是因为贪图享受而实施的,但是盗窃的动机不是犯罪构成的要素,那么在犯罪的认定中它就不能被评价;再如杀人,有的是行为人出于报复杀人,有的出于义愤杀人。即便是报复,也有不同原因,有的是因为他人举报自己的错误,有的是因为他人长期虐待自己。这样的情形也不能在犯罪中被评价。 可是根据“刑罚个别化”的原理,在适用刑罚时,应根据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在犯罪中的地位、犯罪后的表现以及行为的原因等要素进行综合评价,以决定刑罚。在这方面,英美刑法或者德日刑法的犯罪认定模式比较容易实现“刑罚的个别化”。比如在英美刑法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杀人,这是类型性的定罪,但是,在抗辩程序中,可以通过精神紧张、认识错误、被胁迫等等宽恕事由来求得法官的谅解和同情,以达到减免刑罚的目的。在德日刑法中也是一样,符合构成要件的杀人行为,也是抽象的犯罪类型,它不能显示行为人的特性,但在责任判断中,因为考虑期待可能性以及违法意识的可能性,从而“激活”了犯罪的具体事实,便于依据具体情形确定责任大小。当然,德日理论的问题在于,在确定犯罪成立的过程中,一并讨论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似乎不太妥当。 三、结论 由于上述问题,使得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理论构造中处于十分尴尬的地位。恰如有的学者指出的: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刑事责任实际上并不是一个举足轻重的范畴,它可以说生存于犯罪与刑罚的夹缝中,地位显得无关紧要甚至变得十分卑微。因为刑事责任仅仅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自然的结果,“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十分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而刑罚也是犯罪的结果,“有罪必罚”乃普遍原则。如果勉强要强调刑事责任的重要性,至多可以肯定的是,在理论上,刑事责任可以成为犯罪与刑罚二者的连接枢纽,可以说明有些犯罪虽然没有受到刑罚处罚但它还是有刑事责任的,仅此而已。 综上所述,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或者准确说是刑法构造理论,其主要问题不是定性准确与否,而是欠缺对责任的认识,所以,明确确定责任在刑法理论构造上的地位,对刑法司法是十分必要的,对于刑法理论的构造来说,也是当务之急。从这方面看,反思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并不能以推倒传统理论构造为代价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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