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规则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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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规则的适用对象仅限于关联方,非关联方不适用安全港规则。至于关联方是指非居民投资方还是居民投资方,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多数国家规定资本弱化税制仅适用于非居民投资方,即只有当非居民投资方投资于本国企业的债务与权益的比例超过安全港界限时才适用安全港规则,居民投资方则不适用资本弱化规则。笔者认为,安全港规则不仅要防范有关联关系的非居民投资方利用资本弱化手段规避来源国税收,也应当防止有关联关系的居民投资方利用资本弱化手段规避居住国税收,这样才符合税收待遇的非歧视原则。因此,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关联方既应包括居民投资方也应包括非居民投资方。 目前我国对“关联方”的认定主要适用于规范企业的转让定价行为,一般采用《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4条的规定,即企业与另一企业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为关联企业:相互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等等。应该说,这一规定符合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来确定关联企业之间交易定价的要求,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关联企业利用转让定价来逃避税收。但是,如果将25%的“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或者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作为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关联关系标准则显得偏低,目前仅比澳大利亚(15%)等少数国家宽松一些,而比美国、日本、法国、韩国、新西兰(50%)等多数发达国家的限制要严格得多。例如,日本资本弱化规则规定,国外关联企业是指直接或间接控制日本国内外资企业发行股份总数或入股总额50%以上,或者与其有特殊关系的非日本居民或国外法人,即国外控股股东。如果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关联企业标准过低,则无疑会大大限制企业资本的自由流动,特别是不利于吸引外资,更不利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笔者建议,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将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关联方”控股标准适当提高到35%或者40%。当然,关联方的认定标准不仅包括控股标准,还应包括企业组织机构的控制标准、投票权控制标准以及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标准。 2.安全港规则的适用范围和比例 安全港规则的核心是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债权性投资(债务资本)一般包括:关联方提供的一般性投资贷款(即关联股东以贷款形式对企业的中长期投资)、具有贷款和股权投资双重特征的混合贷款(支付利息但没有归还贷款的期限、可转换为公司股份、分享利润和损失、参与准备金提出和破产清偿程序)以及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但对股东有追索权的贷款(如由股东担保或在公司不能偿还时承诺由其归还的贷款)。目前,学界对背靠背贷款[4]以及短期贷款是否属于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债权性投资还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背靠背贷款或者委托贷款,不宜列为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债权性投资。因为此种贷款属于间接贷款,如果将其列为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债权性投资,可能影响无关联关系的银行或受托人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融资活动。例如,澳大利亚、加拿大、日本等国将其视为一般的无关联方提供的贷款,不列入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债权性投资总额中。对于短期贷款是否计入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债权性投资总额中,各国的规定也不相同。例如,美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的安全港规则规定,对股东的90天以内或30天以内的应付款,不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而西班牙、加拿大、日本等国,不考虑贷款的期限长短,一律计入贷款资本金总额。对此,笔者认为,为防止关联企业利用短期贷款来规避安全港规则的适用,我国应当借鉴西班牙等国的做法,不管贷款的期限长短一律计入适用安全港规则的债权性投资总额中。由于投资具有周期性和不稳定性,债权性投资以哪一个时点的余额作为安全港计算公式的分子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各国对此也有不同的做法。例如,美国以年底的贷款余额超过资本总额余额(股本余额和所有贷款余额之和)的60%为标准;西班牙和日本以纳税年度全年按月计算平均贷款余额为基础;加拿大以一年中贷款额达到最大的那个时点的贷款资本金总额为计算依据等。有学者认为,我国应当借鉴西班牙和日本等国的做法,债权性投资的计算时间应当采用加权平均法计算全年债务资本的均值更为合理,[5]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权益性投资(股权资本)一般应包括:关联方享有权利的股权资本、留存公积金、未分配利润以及准备金等。多数国家规定,股权资本的计价方式可采用国际通行的历史成本法,计算时间应与债务资本的计算时间保持一致。笔者认为,权益性投资的确认应当借鉴德国的做法,即权益性投资是指在上一年度中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一栏中所体现出来的资本。采用这一标准确认权益性投资的范围,应该说更加符合会计法的规定,从而尽量减少会计法与税法的冲突。 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各国规定的标准差异很大,如比利时为1:1、波兰为2:1、日本为3:1、丹麦为4:1、意大利为5:1等等;而且各国规定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最高比例,并不适用于所有企业,如澳大利亚规定,3:1的比例只适用于一般公司企业,若是金融企业,则其比例为20.1。有些国家还根据各行业的经营特点和负债与资产的具体情况规定一个弹性比例,如瑞士按企业的不同经营形式在1:1与6:1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我国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36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考虑到我国税法的现行规定和各国的平均水平,笔者认为,我国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标准,对于一般企业应当确定为3:1(多数国家的平均水平),对于金融、房地产等特殊企业可以将该比例设得高一些(多数国家规定的金融企业的债务权益比例一般在13: 1到20: 1之间)。这样既有利于企业资本的自由流动,也能够防范企业利用资本弱化手段避税,还能够照顾到特殊企业的正常发展。在具体计算企业从其关联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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