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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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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行政诉讼制度的禁区——内部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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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连昌、马怀德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34页。 杜萌:《“隐性打击报复”受害人被置法律救济死角》,载2010年6月18日法制日报第4版。 本文所引数据除特别注明的外,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互联网以及笔者根据基础数据计算所得结果,以后不再一一注明。 同注○5。 定西市中院:《关于2009年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情况的报告》。 王名扬:《外国行政诉讼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 滑璇:《校准法律的平衡点——读〈论法的精神〉》,载2010年3月19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 “不将其纳入司法审查,无法提供公平的人才竞争机制,无法消除行政机关中非正式团体的消极作用,亦无法改革邓小平同志早已指出的上下级间的‘人身依附关系’、‘组织成为个人的工具’这种弊端(《邓小平文选》第289、291页),无法消除实现依法行政的巨大的人事障碍。”——同注○1,第69-70页。 抽象行政行为也应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专家学者对此已有许多论述,甚至16年前就有学者探讨包括部分国防外交行为在内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不可诉的四种行为的可诉问题(同注○13),本文不再详述。 同注○1。 《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第6页。 江苏省泗洪县兽检所以分管副县长电话指示为由,拒绝对该县建明食品公司的生猪进行检疫,该公司认为该电话指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是以该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LOcAlhoST一审法院认为电话指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裁定驳回了该公司的起诉。该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院认为,电话指示已经对该公司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成为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撤销了一审裁定。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第44-48页。 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上级命令和决定时导致国家赔偿责任发生,国家行使追偿权时,应向作出命令的上级追偿——皮纯协、冯军主编:《国家赔偿法释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9月第1版,第155页。此观点对类似诉讼问题也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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