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谦抑与能动:论专利权的刑事保护           
谦抑与能动:论专利权的刑事保护
【内容摘要】 随着市场企业的占到78.33%。单位犯罪人侵犯专利权比起个人侵犯专利权来讲,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单位,尤其是公司企业,他们相对于自然人来说,更能够迅速搜集可供侵权的专利项目,具有单个人无法比拟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信息网和社会关系网,能够迅速将侵权的产品跨越全省、全国乃至跨国销售。由此给专利权人、消费者权益、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专利制度带来巨大损害。
5、单位犯罪目的多为本单位获取经济利益
在60起侵犯专利权犯罪案例中,单位为职工谋取非法的福利待遇,以片面追求单位利益为犯罪目的的犯罪行为占到61.67%的比例。在社会经济运行中,不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还是各种类型的公司企业,表面上给人一种合法有序的形象,往往更容易利用各种掩饰与借口,进行侵犯专利权的活动。
6、生产性公司企业作为被害人比例增大
据统计,在60起侵犯专利权犯罪案例中,被害人为生产性公司或企业的占到66.67%的比例。为了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胜,生产性公司或企业必须想方设法开发新产品,上新项目和新的生产线。这样一来,其拥有专利的几率增大,随之而来的是专利纠纷和专利侵权的几率亦增大。
二、博弈与平衡:专利权犯罪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一)假冒专利罪有无犯罪未遂问题
所谓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所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况。[⑧]这就是说,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志,就是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具备的是既遂,未能完全具备的是未遂。locAlHoSt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假冒专利罪是情节犯。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对于情节犯只有是否到达情节严重的标准,是否构成犯罪之说,不存在区分既未遂形态的问题。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赵秉志教授就认为,“在具备实行行为的基础上若又具备了法定的‘情节’要件,不但标志着构成犯罪,而且也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达到了法定的完成犯罪的状态,由于法定的‘情节’要件既是构成这类犯罪的必备要件,同时又是既遂与未遂的区别。”[⑨]陈兴良教授也指出:“情节犯是指以一定的严重或恶劣的情节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在立法上,以情节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为限制定罪的范围,因而具有收缩犯罪圈的功能。”[⑩]总之,依刑法理论的通说,假冒专利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换句话说,假冒专利罪不存在犯罪未遂。
笔者不同意刑法理论通说关于情节犯不存在犯罪未遂的观点,并认为从专利权刑事保护实际需要出发,假冒专利罪可以存在犯罪未遂行为,分析如下:
第一,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是以既遂形态为标本而加以规定的。因此,所谓情节犯,是指某些犯罪不仅要求全部具备确定的构成要件,而且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程度,才能成立既遂的构成类型。所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是构成某种犯罪既遂形态必不可少的条件而非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未遂)必不可少的条件。
第二,“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情节犯中的一个特别构成要件,既可表明犯罪主体,也可表明犯罪心态;既可以表明危害行为,还可以表明危害客体,至于他们归属哪个构成方面,一般可以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但是也可能需要根据各种主客观情况进行综合评价,不简单的将其归属于哪个构成方面。因此,情节犯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则要观察“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在具体犯罪中的具体表现。不同的犯罪内容会影响到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有无。参照2001年4月18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假冒专利罪中的“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况之一:(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2)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假冒他人专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假冒他人专利的;(4)造成其他恶劣影响的。这里,当“情节严重”表现为上述(1)、(2)项内容时,行为人既可以为此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从而成立预备犯,也可以在实行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从而成立未遂犯,还可以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觉的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从而成立中止犯。
第三,一种犯罪既遂形态类型(结果犯、行为犯、情节犯等)是否存在未完成形态,存在何种未完成形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一国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例如,德国刑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轻罪的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此为适例。假冒专利犯罪的特点,决定了犯罪证据的收集和固定是困难的。例如,假冒专利产品一旦销售出去,数量、价格和去向等事实往往难以调查和查实。[11]因此,笔者认为基于现实的需要,适度惩治侵犯专利权犯罪未遂行为是必要的。
总之,假冒专利罪是有犯罪未遂的,应当对行为人追究其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具体做法,笔者同意有的学者主张,可参照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到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即对于已经假冒他人专利,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待销售行为(包括还未来得及销售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销售的),可以依法追究假冒专利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
(二)假冒专利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罪数是指犯罪的单复或个数问题。我国学者对犯罪构成标准说的理解并非完全一致,通说认为:“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应当以犯罪构成为标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是一罪;行为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是数罪。”[12]关于假冒专利罪的罪数问题,本文拟讨论如下两个问题:
1、行为人既假冒他人专利又生产假冒他人专利的伪劣产品的应如何定性。
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目的是欺骗购买者,使消费者误以为是含有他人专利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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