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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适用标准探析——以实体法为视角           
死刑适用标准探析——以实体法为视角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具有不可逆转性,因而,死刑适用是刑罚裁量的重中之重。2007年1月1日,死刑复核权全面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在程序上最大限度地确保了死刑慎用和公正性。但面对复杂的刑事司法活动,对司法裁量者,死刑适用的实体标准的明确与统一尤显重要,⑴以致对相同或者相似的刑事案件,在死刑适用上持有基本相同的态度,避免对明显不该适用死刑的人适用死刑,也避免对情况近似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⑵从而确保死刑慎重适用的公正性和平等性。因此,对死刑适用标准这一问题的追问与探讨,具有现实意义。

一、死刑适用立法标准解读

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确立了死刑适用的立法标准,即“罪行极其严重”。较1979年刑法第43条所规定的“罪大恶极”,“罪行极其严重”这一表述较为规范,但对其内涵的理解,却引发了理论与司法界的歧义。
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罪大恶极既强调了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又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罪行极其严重只是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一个方面去确定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即可,而不必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⑶第二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包含着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内容,因而在进行衡量认定时,必须以犯罪的客观实害为准绳,从客观实害中衡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只有客观和主观两方面都达到罪行极其严重,才可以适用死刑。⑷虽然罪行极其严重的核心词“罪行”是指构成犯罪的行为,其本身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范畴,但这种主客观相统一也仅仅存在于犯罪构成意义上,而不能进一步说明其在死刑的选择上具有同时注重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裁判导向。LocalhoSt罪行是否严重所反映的是客观行为的侵害程度和主观罪过的已然状况,而人身危险性所标示的是实施了当下犯罪的人对社会未来的可以预见的危险。罪行与人身危险性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将罪行极其严重作为适用死刑的标准,实际脱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制,单方面强调死刑的裁判与已然之罪的客观危害程度相适应。⑸第三种观点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与罪大恶极含义相同,也要从罪大与恶极两个方面把握。罪大指犯罪行为极其严重,体现的是犯罪客观实害一面,恶极则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巨大。⑹所以,这要求在适用死刑时,必须要在全面分析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量犯罪的客观危害、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⑺
显然,上述观点的分歧在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是否是考量“罪行极其严重”的应然因素,笔者持肯定态度。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一)实现刑罚目的的必然要求。刑罚具有报应和预防的双重目的,通过惩治犯罪表达社会正义观念,恢复社会心理秩序;同时,通过惩罚犯罪实现预防犯罪的社会功利观念,维护社会企业董事长徐建平杀妻分尸灭迹。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在二审期间徐建平完成3项实用新型技术,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这3项技术发明都与纺织行业有关。有不少科技人士上书法院请求“刀下留人”,最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徐建平被执行死刑。参见“科技精英杀妻案终审裁定徐建平被执行死刑”,载http://tech.sina.com.cn/other/2003-12-26/1124273885.shtml,2010年8月29日登录。而刘涌案,民意主杀却导致最高人民法院提审,重新判处刘涌死刑立即执行。
⒄唐煜枫:“论民意与死刑实践”,载《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 (21)同注⑼,第150页。
(22)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62-263页。
(23)蒋安杰:“法官跨三省调解马涛案起死回生”,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28日;蒋安杰、徐伟:“死刑复核如女人绣花般精细”,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29日;杜萌:“死刑复核考验法官群众工作能力”,载《法制日报》2009年7月31日;蒋安杰、徐伟:“冯福生死伴着死刑复核环节跌宕”,载《法制日报》2009年8月3日;蒋安杰:“如何保住一条命又不影响稳定”,载《法制日报》2009年8月4日。
(24)陈罗兰:“死刑案刑事和解弊端及限制使用”,载京师刑事法治网http://*/criminal/info/showpage.asp?showhead=&programid=1750&pkid=24456,2010年8月30日登录。
(25)孙万怀:“死刑案件可以并需要和解吗?”,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
(26)周冶华:“死刑案件中被害方态度的合理考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6期。
(27)2009年7月28日起最高法院在《法制日报》公布的不予核准死刑的5个案例的犯罪起因分别为:生活琐事引发、民间矛盾激化、民间纠纷引发、邻里纠纷引发、恋爱纠纷引发。
(28)同注(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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