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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权运作的秩序——刑事法制中的“中央与地方”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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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权运作的秩序——刑事法制中的“中央与地方”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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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中央与地方;刑事法制;权力分配;准司法解释
内容提要: 刑事法制中的“中央与地方”问题,表现为与惩治犯罪相关的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的分配及其相互关系中出现的紊乱状态。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施行“准司法解释”、推出刑事司法制度创新等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对统一刑事法制的“离心力”。合理分配刑事法制中的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理顺二者关系并使之形成良性的运作机制,一方面要完善刑事立法权的行使并通过强化司法权的方式来强化中央权力,另一方面要将“脱序”的地方公权力行为重新纳入到统一法制中,并主要通过强化司法权的行使实现对地方权力的制约。 一、问题的提出 对公权力进行规制,其目的之一便在于使其有秩序的实施,即形成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1]的状态。刑罚权[2]作为公权力的最强有力表现形式,其运作的秩序感历来极强,由此彰显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和权威。然而,刑罚权的实际运作,并非总是沿着立法者的预期轨道运转,当这一权力经分配后由不同主体实施时,局部权力的“脱序”行为就可能会涌现出来,而当权力之间的制约关系不明确或者制约力量薄弱的时候,就会形成权力运作上的紊乱状态。作为整体的刑罚权运作的、强烈的秩序感并不能掩盖局部刑罚权实施中存在的“脱序”乃至“无序”现象。这种现象可能出现在刑事法制的各个环节,其中就包括地方相关权力主体在运用刑罚权方面存在的“脱序”现象,其不仅会影响统一刑事法制的实现,削弱公民对刑事法治的良好信任和期待,抑制对公平和正义的积极诉求,而且会影响到中央立法权和司法权权威的实现。localHost由此,从现象中浮现的问题便是,刑事法制中的“中央与地方”问题。 “中央与地方”问题的实质,就是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的分配及其相互关系中存在的博弈与冲突。刑事法制中的“中央与地方”问题,则表现为与惩治犯罪相关的中央权力与地方权力的分配及其相互关系中出现的紊乱状态。刑事法制,就其动态而言,就是与刑罚的设置、分配、具体适用和执行有关的权力运作机制和过程,是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在惩罚犯罪人和预防犯罪方面的具体实施。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在刑事法制中的实施,在中央和地方负有不同的职责和任务,并由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着,从而相应地即以分权和权力关系为基本内容的“中央与地方”关系表现出来。 企业犯罪,环境犯罪等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甚至出台地方性文件为司法机关套上“紧箍咒”。[29] 五、刑事法制中“中央与地方”问题之应对 应对刑事法制中的“中央与地方”问题,有赖于宪政框架下的全局性调整。在对诸多具体问题提出具体解决之“道”前,首先要澄清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地方权力的来源究竟应该如何,进言之,究竟是直接系由国家对内主权在不同地区之间的权力分配,还是直接来自于地方民众的意志,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二是,中央与全国的关系。中央权力来自于全国人民大会、全国人民意志的集中,所以中央权力应以全国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不过,可能的疑问就是,中央权力是否存在其特有的利益,如果存在,那么,这一利益与全国利益是否重合。这两个基本问题,在刑事法制中同样存在,答案不同,相应的制度设计就会沿着不同的轨迹前进。在全局性、体制性问题没有得以解决之前,刑事法制当然不能固步自封。因循法治之道,刑事法制中“中央与地方”问题的解决,即应从法治的基本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9-09/03/content-11986948.htm, 2009年10月12日访问。 [16]1998年4月6日最高法院曾出台《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对这种情形,尤其是浙江高院在解释中所持理由,尚无法直接根据最高法院这一解释给出明确答案。 [17]对于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如果采“批准”模式,意味着决定权归于办案机关,而办案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决定,律师能否会见犯罪嫌疑人;而采“安排”模式,则意味着办案机关只有如何安排的权力,并没有决定是否批准律师会见的权力。更何况,“六部委规定”第11条就该内容,用的表述是“应当”安排会见,进言之,其办案机关有义务安排会见。 [18]参见于志刚等:《“花钱买刑”: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09年7月14日。 [19]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的目的是“侦查”,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不能以退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为目的。第142条第2款适用“酌定不起诉”的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而通过刑事和解反映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良好,但这并非“犯罪情节”,而是“犯罪后情节”。 [20]例如,《大清律集解附例卷之二十二》“越诉”规定:“凡军民词讼,皆须自下而上陈告。若越本管官司,辄赴上司称诉者,答五十。若迎车驾及击登闻鼓申诉,而不实者,杖一百;事重者,从重论;得实者,免罪”。 [21]参见[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下),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98页。 [22]参见王绍光、胡鞍钢:《中国国家能力报告》,辽宁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45页。 [23]参见赵秉志:《刑法基本问题》,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0-321页。 [24]例如,2008年12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侦探公司讨债公司违法犯罪案件工作会议纪要》。其第一条强调:侦探公司、讨债公司“以企业经营的形式对外从事活动,企业涉案人员在履行职务中使用多种非法手段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整体性质是以单位犯非法经营罪为基础的有组织违法犯罪。”该纪要性质和前引内容令人质疑之处暂且不论。这里要提出的问题是,如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该解释的约束力问题提出质疑,受理法院是不会理睬 [1] [2]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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