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现行刑法实施以来,有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争议一直未断,例如“明知故犯”、共同过失、环境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单位作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体存在的问题,刑法是否应当设立该罪的危险犯以及相关的刑事政策等。厘清这些问题对惩治和预防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理论与实践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明知故犯”;共同过失;因果关系;单位过失犯罪
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刑事立法中对环境犯罪作了规定。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19条第3款就将国际环境犯罪列入可以引起国家刑事责任的4种行为之一。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用9个条文专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的14种犯罪行为。其中第338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46条规定了单位犯罪时的双罚制。刑法实施以来,刑法学界对该罪的犯罪构成诸要件一直存在着争议,实践中的认识与做法也不尽一致。本文对其中的主要问题提出了一些浅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哉罪的刑法定位
现行刑法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列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中,这说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只不过是特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LocaLhosT即便该罪侵犯了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那也位于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之后,属于次要客体。因而有学者认为其犯罪客体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也有的认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法定犯,本质上属于“违规犯罪”,犯罪行为首先是违反了国家的_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其次才是“结果要素”——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从这个角度看,将其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究其本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侵害的是环境权。自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的概念以来,“环境权”已经深入人心并获得了国际上的广泛认可,并逐步成为各国环境刑事企业的生存发展、经济效益考虑。然而这个问题在任何单位犯罪中都存在,虽有来自造成污染的企业本身、地方政府的压力,司法机关都不应当违背法律的规定姑息迁就,放纵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单位的定罪处罚。
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
除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外,我国刑法对单位过失犯罪采用“双罚制”的并不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适用存在着法定代表人要么“背黑锅”,要么很超脱,以“不知情”将责任一推干净,却任由下属作“替罪羊”的现象。那么,法定代理人“全面的领导责任”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究竟是什么关系?通俗地说,单位犯罪时,“一把手”是否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对此不可一概而论,法定代理人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并不等于就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法定代理人只有对单位犯罪决定、授权、同意或组织实施,或者虽然事先不知情,事后却默许、放任、纵容了该行为,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我国对单位犯罪时作为“双罚主体”的自然人主体的表述与英美的立法式有很大不同。英美刑法一般对“直接责任人员”不作特别规定,而是通过具体罪状显示出来,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也是通过对客观行为的描述来体现,例如规定“组织、策划、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是“默许、纵容、容忍、放任”等行为方式来界定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能因为是法定代理人没有具体负责实施就可以超脱地置身于事外,也不应当任何时候都将法定代理人不加分析地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列为被告人。
笔者建议,刑法应当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规定相分离,这样可以对那些查不出单位内部谁指使,谁实际实施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污染物、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不能因为查不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就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放弃对单位刑事责任的追究,使犯罪单位逃脱法网。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本质上是两回事,单位责任和单位成员责任在构成和追诉上应当是各自独立和分离的,二者并不牵涉或互为前提。我国大量的法定犯都是单位犯罪,为使得复杂问题简单化,厘清思路,应当吸收英美对法人犯罪的立法方法——英美刑法也是法人犯罪的最早立法、司法者——取消我国单位犯罪的所谓“代罚制”、“转嫁制”规定,在自然人犯罪中,明确“组织、策划、决定、指使、授意”,或者是“默许、纵容、容忍、放任”者的刑事责任,并规定“单位构成前款规定的,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即可,以消除“双罚制”、“代罚制”、“转嫁制”适用中的混乱现象。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抑或包括故意和过失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抑或包括故意和过失,是任何一篇(部)有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著作或论文的核心问题之一。简要归纳起来,主要有3种结论:一是只能是故意,二是只能是过失,三是主要是过失,不排除间接故意。如果从“事故”一词的含义出发,以及从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配置的法定刑出发,很容易反推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过心态是过失的结论。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观方面究竟是什么,我们尚需要进一步的论证。
在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中,确实存在着行为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不明知行为性质的情况,例如操作不当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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