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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浅议环境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论文关键词:环境人格权 民法 侵权行为 精神损害赔偿
论文摘要:环境人格权是环境保护吁求在人格权法中的反映。传统人格权法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利益,民法应当规定环境人格权,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并采取传统民事救济手段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保护环境人格权。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的人格权制度是对主体本身进行直接保护的制度,是民法的基础性制度。人格权是关于人之存在价值和尊严的权利。作为生活在环境中的人,应当获得适宜的生存环境,体现出其作为主体的尊严;而生活在被污染的、有害身心健康的环境中的人,则不能被认为是有尊严的。因此,良好适宜的环境是人生存发展的基础,它具有人格利益属性。环境人格权是由环境权概念演变而来的,是环境保护吁求在人格权法中的反映。
从传统民法对人身权保护的情况来看,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是健康权,但通过健康权来实现环境权益的保护显然是不足的。健康权的侵害是一种医学标准,以身体的功能性障碍和疾病为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在环境权益侵害中,造成健康的损害已为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最严重后果,传统人格权无法涵盖。
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内已出现了不少要求保护环境权的案件。如阳光权纠纷、通风权纠纷、水污染纠纷、热污染纠纷、噪声污染纠纷、眺望权纠纷、恶臭妨扰纠纷以及家庭装修污染纠纷等等。[1]
可以预见的是,像这样的环境纠纷案件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维权意识的增强,还会越来越多。传统的相邻权制度固然可以提供一定的救济,但这种救济一方面缺乏保护环境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还表现出滞后性的不足,更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应规定。LoCALHosT所以,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日益加强的情况下,在民法典中确立环境人格权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环境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纳入民法,已有立法例。以1996年最新颁布的乌克兰民法典为例,其第二编主要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包括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保护权、消除威胁生命和健康之危险权等等,其中还专门规定了环境权。环境权这时已经成为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2]乌克兰民法典的这一立法例,代表了当今民法发展的新趋势,值得我们借鉴。
二、环境人格权的内涵
民法中的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3]而环境人格权就是权利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的完整人格所必备的权利。第一,环境人格权是主体本身固有的权利。“固有”是人格权的基本特点,指主体始终享有且与主体不可分离,这是由“人格”的性质决定的。丧失适宜的生存环境意味着主体人格的缺损,是不完整的人格。第二,环境人格权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客体。环境人格利益是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具体包括:获得正常日照及避免噪光污染的利益,在清洁的空气中生活的利益,在宁静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等。这些利益主要是精神性利益。第三,环境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人格完整所必备的权利。人格的完整性是人作为主体正常生活并与他人交往的必备要件。完整的人格不仅应当包括独立完整的一般人格,而且应当包括完整的、获得充分保护的环境人格。这是人作为主体的应有含义,只是在环境问题没有凸显之前,对环境人格的损害没有发生或者十分轻微,所以没有进入制度规范的视野。因此,环境人格权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是维护主体的完整人格所必需的。[4]
从法律关系上看,环境人格权法律关系是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人都赋有对舒适、宁静的自然环境不予侵害的不作为义务,否则权利人可以主张相应权利。权利的内容应当包含两个主要方面。一是环境安全权,即任何人都赋有保障环境安全的不作为义务,都有要求生命安全不受环境威胁的权利。对因造成环境安全危害的行为人可以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现代科学已经证明,安全需要也是人的一种基本需求,是一种仅次于食物需要的需求,它在人的心理健康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法律界不能完全漠视人的这种基本需求,应当通过立法进行保护。


二是环境适宜权,包括身心健康不受损害、生活不受不当妨扰、享受和欣赏自然环境的权利。其中,“健康”的标准不是医学标准,而是环境卫生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参照法规、规章的标准制定,一般应高于生活中的环境卫生标准,而低于环境保护法确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标准。医学标准不是环境人格权的内容,而是健康权的内容。对于生活中轻微的、短暂的甚至是必要的噪声、恶臭、振动等妨扰,一般应当容忍,但对严重的、过分的甚至是恶意的、对时间地点不加选择的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环境适宜权行为。
环境人格权可以根据其不同的内容划分为若干具体种类,主要包括:
(1)安全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安全的环境中生活和要求生命安全不受环境威胁的权利。
(2)阳光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免受噪光危害及居所获得充足阳光照射的权利。
(3)宁静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适当安静的环境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
(4)清洁空气权。即民事主体享有在未受污染的空气中生活、工作和学习的权利,但正常的、轻微的生产、生活活动所产生的空气污染除外。
(5)清洁水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享用清洁、卫生的水的权利。
(6)通风权。即民事主体享有保证居所空气流通性的权利。空气流通是居住人身心健康的重要环境因素,因此必须加以保障。
(7)眺望权。即民事主体对其居所的视野开阔性所享有的权利。由于现代城市规模的日益扩张,土地的价值愈发珍贵,所以,对眺望权的享有应当加以限制。不过,在将开阔的视野景观作为不动产当事人约定内容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向对方主张眺望权。
三、环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
民法确认侵害环境人格权的民事违法行为是侵权行为。只有基于民法的这一基本认识,才能对自然人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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