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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从诉辩交易的视角看简易程序的意义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从诉辩交易的视角看简易程序的意义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诉辩交易/企业投资,超营业范围经营不属于违法行为。2月份某饭店向公司借款周转,马某知道公司现有存款不是公司的,自己没有处置权,因此请示工商局主管领导是否同意出借此款。经公司领导同意之后,马某将账户款项18万元转账至饭店账户。马某在转账支票存根上签字,并送交主管领导在转账支票中签字,领导注明了“同意”字样。三个月后饭店将借款全部归还,并且给公司支付了5千元利息,整个借款事件结束。2007年检察机关对此事件立案侦查,以马某挪用公款起诉至qd区法院。
案件开庭前,检察院一直做马某的工作,让马某不要请律师,并承诺只要马某认罪,检察院可以请法院给予较轻处罚。马某听信了检察院的劝说,在没有请律师为其辩护,也没有看见任何证据情况下,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并且在法庭上认罪。开庭中,马某看到检察院出示的“转账支票存根”证据的复印件后,发现支票存根中其领导签字被覆盖住复印后提交法庭,证据不实。随即,马某对证据提出了质疑。庭审后,马某得知18万元挪用公款案件不可能被判处缓刑,自己如果不提出辩护理由,可能要被收监,因此委托律师提出了辩护意见,要求法庭提取证明马某“转账支票存根”原件,证明是上级领导同意转款的正常的经营活动,而非马某私自挪作他用。然而,公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却在原来存根复印件中添加了“同意此创收行为,但必须一个月内收回”等字样。然后再次复印,提交法院。上述“必须一个月内收回”完全压在原有的领导签名之上,根本不能当做证据使用。但qd法院依据此证据,一审认为马某挪用公款罪成立,判处其5年有期徒刑。lOcALhoSt经过艰难的二审,马某最终获得无罪释放,并且获得国家赔偿。

诉辩交易在我国不适用的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法律地位不同,不存在诉辩交易的基础。公诉人代表着国家利益,而被告人是被惩治对象,在审判实践中,其公民的权利容易被剥夺。例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难”,成为长期以来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之所以产生会见难问题,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非法获得证据排除”制度,并且侦查机关掌握着是否允许律师会见的权力。侦查机关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寻求法律帮助的权利,其实就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作为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而律师被限制会见被告人,并不影响法院做出应有的判决。因此,公诉人地位远远高于被告人地位,诉辩之间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公诉人根本无需诉辩交易帮助其完成诉讼。
法律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被实质运用。前述案例中,公诉人明明有证据原件却故意不提交,并且提交的两份复印件都是虚假证据,这么明显的证据缺陷,一审法院仍然判处被告有罪,并且收监执行。这就是有罪推定。本案中公诉人、法官都明知只有证据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复印件是真实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却因为侦查机关既然认定复印件真实,被告人没有其他证据推翻复印件的真实性,因此推定马某有罪。我国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的法律思想之所以盛行,是因为公诉人和被告人对法律地位不平等造成的。因此,新的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无罪推定原则,却没有改变有罪推定的基础。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不存在诉辩交易的基础。
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没有“沉默权”,也没有权利要求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做出供述。现实中,有很多案件是靠口供定案,并且许多案件是靠非法行为获取的证据定案。近年来连续发生的“躲猫猫”“、发烧死”“、脸盆溺死”等看守所里非正常死亡事件,充分证明了刑事审讯中的弊端。本文所述案例则涉及到制造伪证而定案,这都说明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和制造的伪证,容易被法院所采信。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据开示制度”,以保障被告人权益。我国1996年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案件时要将一切证据,包括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全部移送人民法院。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因此,在实践中就出现了,虽然检察院掌握的证据材料达几百卷,而送达给人民法院的只有几张证据目录的复印件,辩护律师在开庭之前几乎看不见任何证据的现象。而在庭审的时候,对证据的质证也非常草率,律师当庭查阅证据的时间并不充分。被告人甚至无权查阅这些证据。有的案件在开庭中,公诉人竟然根本不出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律师只有在二审中再次查阅案卷才能看见这些无罪的证据。
这说明,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存在控辩双方所掌握的司法资源、证据数量的天壤之别,辩方不打二审官司,有可能根本掌握不了全部证据。由于没有证据开示制度,无法保障被告人公平的知情权。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些缺陷,根本没有公平诉辩交易的条件。
结语
综上所述,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树立起被告人必须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的刑法精神,没有建立起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有效制度。如果被告人没有在公平地掌握所有证据的基础上,选择简易程序,做出有罪供述,这对于公诉人和法庭来讲,可以节约一些办案时间,但是对于被告人来讲,却是对其辩护权的剥夺。这种单方面掌握证据主动权的简易程序,仅仅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更为便捷的结案方式,并不能使被告人获得更公正的审判,更不存在诉辩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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