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的回顾与前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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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集中、联合形式形成鲜明的对比,造成交易能力上的不平衡,并且这种弱者的真相被掩盖在形式平等的市场交易面纱之下。其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信息严重不对称。消费者的合理消费需要依赖经营者的信息披露,然而,对商品信息的天然垄断使得经营者有选择地公开所售商品的信息,甚至编造虚假信息,诱使消费者错误消费。再次,消费者在消费时缺乏组织,力量单薄又分散独立,在一定的时空内很难聚力维权,从而沦为经济上的从属者。消费者具有人性上的弱点,常常以自己的兴趣、爱好、虚荣、侥幸来进行交易,缺乏经济上的合理性。因而在消法的制定上,其理论依据在于消费者弱者地位,其价值目标在于实质正义,其立法政策在于倾斜保护。基于上述理解,消费者保护的理论认为,公正的立法者应当认识到消费者所处的这种弱势地位,站在消费者的立场在法律上给予他们适当的倾斜,采取特殊的保护,矫正经营者、消费者双方失衡的地位,实现社会的实质公正。一系列充分体现着弱者保护和倾斜保护的法律的出台(如1994年的《劳动法》、2002年的《中小企业促进法》、2007年的《劳动合同法》和《反垄断法》等),共同推进了这一理念的逐步确立。 二、中国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与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消费者保护法并不是万金油,不能解决一切问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也绝非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台就得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当我们盘点我国消费者保护法所取得的成就时,同时也必须反思这其中的不足;只有这样。我国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与实施才能扬长避短、继往开来。LOCaLHost总结起来,这30年的消费者保护法的研究与实施存在以下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 1 对消法相关概念认识上的混乱制约了对消费者权益的维护。从消法制定至今,对消法某些概念认识上的分歧以及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消费者维权实践中的不统一,削弱了消法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上功能的发挥。诸如,何谓“消费者”?消费者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法人?又如,如何界定“生活消费”?知假买假的行为可否适用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显然,我国消法没有给“消费者”规定明确的定义。因此,个人和单位都有可能成为“消费者”。然而,若将单位作为一般消费者加以保护,违背了消法制定的本意,对一般经营者来说有失公平,也有害于对个人消费者提供更有力、更明确的保护。同时,由于《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是生产消费关系,若不将“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做出概念上的厘清,势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工作中,引起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与混乱。而司法界对“王海现象”等一系列有代表性的、消费者利用消法上的“立法空白”所进行的自发维权行动一直未形成统一的司法尺度,这都最终导致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之维护。上述表象,一定程度上也折射出人们对消法相关概念认识上的分歧与混乱。 2 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消协)的弱势地位削弱了消法保护消费者功能的发挥。消协的性质决定了它的先天不足。迄今为止,没有一部法律能够准确定位消协的性质、职能、发展方向。对消协各方面界定的模糊性,使消协不能伸展手脚充分发挥其调解功能。而消协的经费由政府和社会团体资助,消协内部运作方式的行政色彩非常浓厚,缺乏透明性,消协的这种半官方性质使之在调解过程中既要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又要考虑政府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的利益,偏离了组织的宗旨。同时由于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外部法律加以规范,因此“自治性组织”的界定决定了消协没有执行权与强制力。而在消费者鼓足勇气向消费者协会寻求帮助之后。个别消协组织的调解经常对当事人采取“劝、拖、判、诱”的隐蔽方式,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合法权利为代价来提高调解成功率,这相反助长了经营者的气焰。还有企业对消协的干预采取应付态度,结果只是在表面上解决了争议,而不提供根本的解决方案,因此后患不断。加之消协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反悔导致消协反复调解的情形也并不少见。最后在消费者不得不寻求法院帮助保护其权益的情况下。消费者组织又缺乏代表全体消费者的诉讼资格。因此,大众对消协调解的效力信心不足,导致要求消协调解的比例不足。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很少有要求权利救济的,很大一部分消费者甚至放弃投诉。总之,这二十多年消费者协会的发展,并未真正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的有力守护者,对我国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推动作用也显得不够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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