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论的危局与解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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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刑事责任 刑罚 定位 内容提要: 传统刑事责任论始终以刑罚论为唯一关注,使得刑事责任论无法获得超越刑罚论的实质内核,致其遭遇存与废的危机。综合评判刑事责任根据学说,刑事责任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发动、确保刑罚权合理行使的功能。在此基础上,我国刑法学现行的“罪—责—刑”的逻辑体系具有合理性。 在我国,虽然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论与犯罪论、刑罚论共同构成了刑法学研究的主要内容,但大多数刑法教科书关于刑事责任论的研究范畴、体系功能等表述各有不同,有部分学者对刑事责任理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的必要性提出质疑,甚至有学者直言不讳地主张通过以大陆法系阶层式犯罪论取代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来实现刑事责任在犯罪论中的定位。面对目前存在的各种争议,刑事责任论的出路在哪里?是借这种“拿来主义”而获得,还是在我国刑法学体系下以重新解释的方法“另觅他途”?毋庸置疑,这一问题的解决对我国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与完善将具有显而易见的推动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传统刑事责任论遭遇的危机 在我国,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1984年9月前苏联刑法学者巴格里·沙赫马托夫的《刑事责任与刑罚》在我国翻译出版,刑事责任理论开始受到广泛关注,形成了一系列研究成果。⑴这场讨论在持续了十余年之后,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研究热度逐渐消退,及至今日几乎沉寂无声。从理论研究发展的逻辑进程来看,尽管刑事责任的一些基本问题已经得到解决,但这并不必然代表理论研究便会告一段落,因为这更有可能引发新鲜的、深入的问题不断出现,只有这样才更符合理论研究的规律。LOCaLHoSt因此,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停滞的原因可能在于,现有刑事责任研究在某些重大问题上遭遇到了暂时无法克服的障碍,以致研究无法继续向前推进。 欲发现研究中的障碍,我们应当首先把握刑事责任研究的总体情况。从总体来看,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基本目标、承担对象、实现方式等问题已经形成基本共识。但是对于刑事责任的其他问题仍然存在重大分歧,表现在:第一,在刑事责任的基本内涵以及与之紧密相连的理论的体系地位问题上,在目前主要存在“罪—责—刑”、“罪—责”、“责—罪—刑”三种体系安排的争论中有所体现;第二,在刑事责任本质的问题上,存在“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行为责任论”的多重对立;第三,在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上,亦存在“犯罪构成说”、“犯罪构成事实说”、“事实总和说”、“事实根据与法律根据分别说”等诸多观点之争。我们当然不能将刑事责任研究停滞的原因归结为研究中问题不断、争论频现,因为依循常理,这倒更应当成为推动理论研究的强大动力。 有学者指出,最近十余年间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基本停滞,研究水平无法实现实质提升的原因在于,刑事责任从一开始就被约定俗成作为犯罪后果,其对象集中于刑罚和非刑罚方法,当我国刑法体系中刑罚论高度发达而非刑罚方法极度贫弱的状况下,刑事责任的内容必然略同于刑罚论的内容,从而呈现出高度空洞、无实体内涵的理论尴尬。⑵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按照我国目前刑事责任理论,都是犯罪成立后刑事责任随之成立,不会发生犯罪成立而刑事责任不成立的情况,罪的成立与责任的成立已经成为同一概念。在实践中,司法人员总是在认定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再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继而确定对其应当使用何种刑罚,这一过程使得司法人员认为是直接在犯罪成立的基础上就可以解决对犯罪人处以刑罚的问题。因此,在此意义上,刑事责任理论缺乏实践品格。⑶我们认为,这些评价是准确的。目前刑事责任理论被忽视、研究不断弱化的重要原因在于,理论通说直接将刑事责任等同于犯罪后果,导致无法将刑事责任与刑罚进行区隔,也无法界分犯罪构成与刑事责任,因而人们对刑事责任研究的意义产生怀疑,从而忽视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 虽然基本明确了刑事责任论的问题所在,但究竟采取何种解决方案,我国刑法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设计。有学者主张借鉴德日犯罪论,在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全盘改造的基础上,专设“有责性”一节,由此对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时须进行三层次评价,即构成要件该当性是事实评价,用以为犯罪行为提供事实基础;违法性评价是法律评价,用以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阻却事由;有责性是主观评价,用以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主观评价,主要讨论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期待可能性等问题。⑷有学者认为,通过构建客观的违法构成要件和主观的责任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将故意、过失、目的与动机以及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安排在主观责任要件中,这实际上是将责任论的内容置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加以讨论。⑸还有学者提出,以“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即突破刑法学的既有框架,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体系,具体则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刑法论(刑法概说)、刑事责任的确定(犯罪的成立)、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刑事责任的实现、刑事责任的终结。⑹ 以上观点虽各不相同,但都建立在一个相同的预设前提之上,即从界定刑事责任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关系入手来解决刑事责任的地位问题。但是就以上观点来看,第一种主张是以移植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论体系为前提重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不仅摒弃刑事责任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的传统学说,而且还将责任作为犯罪成立要件之一。但以域外理论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进行激进式重构的主张本身就深受质疑,更何况这一理论能够得以推行乃有赖于大陆法系各国相近似的法治文化和司法体制,因此这种主张在我国近期内难以得到普遍认同。第二种观点看似为刑事责任理论找到了“归宿”,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过失等被理解为具有非难性的故意、过失,同时又为期待可能性等内容提供了体系性地位,但实际上刑事责任理论同样被犯罪成立条件所吸收,成为主观构成要件的限制性条件。按照这一认识,刑事责任理论与犯罪构成理论本身还有什么本质区别呢?既然刑事责任没有独立的地位,那么又有何必要为 [1] [2] [3] [4] [5]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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