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wto
【论文摘要】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wto体制中贯彻透明度原则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我国在加入wto时对这制度作了承诺,并在相应的法规中作了规定。但我国的规定还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本文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完善我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全面论述。
中国加入wto后面临着诸多方面的法律问题,充分履行我国加入wto时的承诺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要任务。司法审查是wto体制中的一项根本性制度,在gatf1994第10条,在《中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段,都有明文规定。按照该制度的规定,涉及国际贸易的大量行政行为均须司法部门本着独立、公平、透明的原则予以审查。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专门对负责认定倾销及行业损害的“主管机关”(一般属行政机关或行政法庭性质的机构)所作的认定进行司法审查地进行了专门规定。反倾销措施是我国维护公平贸易、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国外产品不当侵害的重要法律手段。但与此同时,按照wto《反倾销协定》和《中国加入议定书》的有关规定,这种反倾销的行政措施也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各有关当事方均有权就对外贸易管理部门所作出的反倾销行政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反倾销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但还存在诸多不足的地方。本文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对完善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进行较全面和系统地论述。
一、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宏观剖析及立法建议
首先,从立法层次上讲,我国现有的反倾销立法层次不高。loCALhOST
从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体例来看,中国目前的反倾销立法是以《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为基础,局限于《对外贸易法》作出的原则规定,然后由国务院依据这个原则规定制定《反倾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l1日出台的《反倾销司法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反倾销立法作了进一步补充。《反倾销司法解释》制定的根据是《行政诉讼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规定,《反倾销司法解释》仍然属于司法解释的性质。这种立法体例不利于中国人世后对外贸易的发展,《反倾销条例》只是一个行政法规,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反倾销司法解释》只是司法解释,效力层次比较低。缺乏法律权威,容易引发国际争端,当事人可能转而寻求wto相关组织寻求争端解决机制。因此。只有通过修改现行反倾销立法体例,完善国内的司法审查制度,确保司法审查的权威性,才能增强外国个人和组织在国内解决纠纷的信心,将纠纷解决在国内,减少引发国际经贸争端的可能性。
其次。现有法律还有与世贸组织规则冲突之处。
主要表现在关于对终局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4项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上述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为最终裁决,当事方不得就该决定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如《行政复议法》第l4条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而此裁决为最终裁决,不具可诉性。但作出反倾销决定的都是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存在进行行政复议的上级机关,所以只有两种选择,要么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要么向人民法院申请复查。而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就不能再提起诉讼。这实际上就以行政救济代替了司法救济,剥夺了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这是与wto反倾销协议的宗旨相违背的。根据wto规则规定,各成员方必须保证有关协定在本国领域内统一实施。《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和第5款分别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对多边贸易协定的任何条款的保留应仅以这些协定规定的程度为限。因此,修改和完善国内立法以达到与wto规则的协调一致,这是申请和加人世贸组织的所有成员方必须作出的承诺、必须履行的义务。否则可能成为其它国家攻击中国不履行wto规则义务的借口。
第三,关于司法独立问题。司法审查独立性是指主权国家设计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模式,在涉及国家利益即面对司法审查时,能否保证司法独立性的问题。司法独立作为现代民主国家已经普遍采纳的一项宪法原则和法治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保障。司法独立的基本要求就是司法机关要独立于行政机关。具体来说,第一,在机构设置上,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相分离,司法不受行政领导;第二,司法机关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不受行政权的干涉,行政领导不得以权压法、以言代法干涉司法事务;第三,司法机关在人事管理、财力预算及基础设施等方面,有独立的管理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左右和控制。司法独立还包括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不仅拥有独立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力。而且在运用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处理案件中的程序事项方面也拥有独立的决定权。当然,司法独立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司法独立应该是在法律框架下的独立。司法机关依据法律而设立,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而运作,并且,司法独立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手段。在国内,司法独立要杜绝地方保护主义,杜绝司法权行政化的倾向;在国际上,司法独立要防止国家保护主义。反倾销是主权国家针对出口商的倾销行为而采取的制裁措施,在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盛行的今天,反倾销司法审查显得尤为重要,而司法独立又是保障反倾销公正实施的基础。因此,wto《反倾销协议》第13条要求司法审查的机构或程序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审查决定的当局。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司法的、仲裁的,还是行政法庭或是行政裁判所,首先从形式上应该是独立的。
再来分析我国目前以人民法院为审查主体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首先,从机构设置上,根据《宪法》和其它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分别行使独立司法权和执法权,二者互不干涉。这样就从根本法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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