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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           
论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
》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这里,公民“可以”申请政府信息的规定,是一种赋权规定方式,立法将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赋予给了公民个人,由公民自己根据自身需要决定是否提出政府信息获取申请。也就是说,立法规定了公民有法律上的请求权。这是对公民知情权是一种法律权利的最直接、最执白的表达。

(四)公民知情权有法律救济保障。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这是法律上的通则。有救济的权利,才是有保障的、真实的法律权利。就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而言,公民在法律上的知情权是有法律救济作为保障的。《条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如果因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公民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还有权要求行政赔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都是权利救济途径和救济制度,都是对公民的合法权利进行救济保护的法律制度。这些救济制度在法律上对公民知情权的救济事实,足以说明,公民知情权不仅是一种法律权利,而且还是一种有救济保障的法律权利。

(五)责任追究制度彰显公民知情权保障。《条例》对于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行为除了规定各式各样的义务职责以外,还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制度,对于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规定了责令改正措施、行政处分问责以及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追究。通过这些责任条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的严肃性,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法定义务和职责的不可违背性,从而更加保障了公民知情权利的实现。

由此可见,无论是从宪法层面还是从法律层面,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不仅仅是崇高的政治权利,也是一种严肃的、有内容的法律权利。自1766年瑞典制定《出版自由法》以来,知情权最早在法律被规定成为了权利。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在宪法层面上首次肯定了知情权,二战以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丹麦、挪威、法国、荷兰、加拿大、韩国、日本等国家先后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或者在宪法上或者在法律上承认了公民知情权作为法律权利的地位。知情权运动,在我国法律上的最集中体现,就是《条例》对公民知情权的法律权利和法律地位的规定,这是历史的进步和发展的必然。

二、公民知情权的特点

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公民知情权的一种。就公民知情权而言,其范围非常广泛,是指公民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属于人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即人权范畴。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不过是公民知情权在政府信息方面的表现形式。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对象是政府信息。与人身权的对象是人身、财产权的对象是财产一样,公民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对象就是政府信息。公民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以对政府信息的寻求、接受和传递为对象的权利。这种对象的独特性,决定了知情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虽然它与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监督权关系密切,但它既不归属于言论自由权,也不依附于批评建议监督权。

(二)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内容具有综合性。信息本身就是广泛的,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内容当然也是方方面面的。就其主要内容而言,包括三个方面的信息:(1)个人信息知情权,个人对与自己有关的政府信息寻求、知晓和使用的权利。这是《条例》中依申请信息的理论基础。(2)社会信息知情权,个人有权了解社会所发生的或者他所感兴趣的情况和问题,即了解社会活动的权利。(3)政务信息知情权,个人有权了解国家活动、政府活动的情况,了解依法可以和能够了解的政务活动的权利。《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信息和重点公开的信息,大多属于政务信息内容。⑤所以,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既有民事权利内容,也有社会权利的性质,更有政治权利的特点。现代社会,公民首先是一个自然人,有相应的自然人的权利,包括对与己有关的信息知情权利。但公民不仅仅是一个自然人,同时还是社会人和政治人,是国家的主人,是社会的一份子,了解社会、了解政治,传递和利用相关的社会和政治信息,是公民生活的一部分。与此相适应,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当然就应当包含个人信息知情权、社会信息知情权和政务信息知情权。

(三)政府信息知情权具有基础性。从知情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而言,知情权往往具有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是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例如,言论自由的行使,如果没有知情权作为前提,言论自由很难有效发挥作用。也就是说,只有有了“知”的前提,“言”或者“论”才是可能的。正如有学者说的那样,“言论自由如果没有信息公开的保障,‘言论’可能就会失去自由。”[5]另外,就批评建议监督权来看也更是这样,没有知情权的批评建议监督权,实际上根本就无从“下手”,连相关的信息都不知道,所谓批评建议和监督又从何谈起呢?所以笔者认为,政府信息知情权在公民的权利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是一种基础性权利。

从各地推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以来的实践看,有不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都具有“手段”性质。公民提出政府信息申请本身不是目的,是为了解某一项政策、结果、状况、情形等,然后再根据自己了解的情况,决定是否提出其他方面的权利请求。这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恰好反映了知情权的基础地位特征,使得不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都表现出“手段”性特征。其实,从法律上看,政府信息申请,既是手段,也是目的。只不过由于知情权的基础地位,使之往往与其他权利形成了密切联系,对其他权利的行使也就具有了前提作用。

三、公民知情权的要求

公民的政府信息知情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必然对应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和职责,构成权利与义务的对应互动关系。下面,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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